(2015)中一法张民二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佛山市实达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山富海实业有限公司、潘维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实达科技有限公司,中山富海实业有限公司,潘维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张民二初字第315号原告:佛山市实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科技工业园C区,组织机构代码707540262。法定代表人:邝达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彬,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山富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朗镇第六(大车)工业区,组织结构代码74802503X。法定代表人:潘维海,总经理。被告:潘维海,男,196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原告佛山市实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达科技公司)诉被告中山富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海实业公司)、潘维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珊于2015年7月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实达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彬,被告潘维海(亦即被告富海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实达科技公司诉称:原告和被告富海实业公司素有买卖电池及配件的业务往来。截至2015年1月31日,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富海实业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08160.8元。被告潘维海在2012年12月20日曾做出承诺,如果被告富海实业公司货款未结清,其个人愿意承担清还责任。原告多次追讨货款无果,遂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08160.8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其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诉讼中,因被告富海实业公司支付了货款5000元,原告遂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03160.8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其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原告实达科技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沟通函2张;2.还款协议;3.催收货款联络函;4.超期货款支付协议;5.对账单7张。被告富海实业公司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潘维海答辩称:被告潘维海当时之所以同意个人承担责任,主要是想集中精力把公司业务搞好,并未深思就草率签下协议,事实上,双方签订协议之后还有业务往来,也归还了部分款项。就个人责任而言,希望能与原告通过协商解决。经审理查明:实达科技公司和富海实业公司素有买卖电池及配件的业务往来。2012年,因富海实业公司长期拖欠货款,在实达科技公司的多次催讨下,富海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维海于2012年12月20日在还款协议中承诺“从2012年12月开始富海实业公司每月最少支付2万元货款给实达科技公司,所有欠款需要在2013年10月31日前还清,如果富海实业公司清盘结业,收不到相关欠款,本人愿意代富海实业公司偿还剩余货款”。协议签订后,富海实业公司未完全按约定履行,但双方仍有业务往来,之后的交易多数即时结清。2013年1月至2015年2月期间,富海实业公司向实达科技公司采购价值261645元的货物,累计付款258355元。双方确认富海实业公司目前尚欠实达科技公司货款403160.8元。实达科技公司追讨货款无果,遂诉至本院,主张上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富海实业公司拖欠实达科技公司货款403160.8元的事实,有实达科技公司提供的证据和富海实业公司的自认在案佐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富海实业公司未及时清付货款,除应如数支付货款外,还应当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实达科技公司对富海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潘维海对富海实业公司拖欠的货款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从还款协议的承诺内容来看,潘维海承担的是补充清偿责任,也即是当富海实业公司的资产拍卖、变卖后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再由潘维海以其个人财产来补充清偿债务。潘维海作出承诺的时间点是2012年12月20日,故对富海实业公司该时间点之后与实达科技公司发生的货款无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根据实达科技公司提供的对账单,本院查明其在潘维海作出承诺后与富海实业公司再发生往来交易的金额为261645元,累计付款金额为258355元,余款3290元未付,对该3290元,潘维海无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是故,潘维海应对货款399870.8元(403160.8元—3290元)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实达科技公司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理据不足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富海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实达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08160.8元和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23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中山富海实业有限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的,被告潘维海以个人财产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399870.8元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佛山市实达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22元,减半收取3711元(原告佛山市实达科技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中山富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珊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詹绮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