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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执民字第1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胡卫兵与周建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胡卫兵,周建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台黄执民字第1315号申请执行人:胡卫兵。被执行人:周建明。原告胡卫兵与被告周建明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浙台商终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胡卫兵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周建明返还胡卫兵借款本金453000元、支付前期利息40500元及支付剩余逾期利息的义务。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周建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另案作出(2013)台黄执民字第2685-2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周建明所有的坐落在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埭东村的房产(证书号:231092),但该房产土地登记信息不明,一时难以处理;另案作出(2013)台黄执民字第2685-3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周建明和配偶周巧玲所共有的坐落在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江滨社区前洋头里7弄37号301室的房屋一套(证书号:263520),但该房面积仅86.14平方米,评估价值不高,暂不宜处理。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周建明银行存款、房产和配偶的银行存款等财产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目前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2015年5月28日,本院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30日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申请执行人收到通知后,30日内未向本院提供,并提出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的申请。上述事实,有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银行查询回执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经调查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周建明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逾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并提出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的申请。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台黄执民字第131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刘彦彪执行员  何贤鹏执行员  张晨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本件与代书记员邵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