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刑初字第8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吴伟庆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伟庆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普刑初字第85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伟庆,男,1959年9月8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高中文化,无业,住本市铜川路。曾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9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3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4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6月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5)8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伟庆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涵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伟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3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吴伟庆至本市普陀区铜川路1781弄绿化带附近,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白色晶体出售给孔某后,被守候伏击的民警当场人赃俱获。经检验,查获的上述白色晶体0.88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吴伟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孔某的证言,辨认照片及辨认笔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赃物照片、现场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伟庆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伟庆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吴伟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伟庆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毒资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谭佳怡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魏 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