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朱民初字第03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北京电科四维电力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建平县顺达铁选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电科四维电力技术有限公司,建平县顺达铁选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朱民初字第03258号原告北京电科四维电力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晓军、袁月龙,河北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建平县顺达铁选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海波,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电科四维电力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建平县顺达铁选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惠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电科四维电力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晓军、被告建平县顺达铁选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电科四维电力技术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总价值10万元的66kv干式电流互感器产品供销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于2011年6月3日给付原告预付款3万元。原告方如期履行了供货义务,将合同货物送到合同约定的地点,被告方的工作人员柯航辉收货。被告收到货物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付款,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均没有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7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建平县顺达铁选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合同属实,欠款也属实,因为本合同的欠款分四期给付,其中第三笔百分之二十是以供电局验收合格为条件,而原告提供的设备自安装后因供电局的原因一直未验收,因此我方主张对后两期货款按合同约定执行。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4日,原告北京电科四维电力技术有限公司和被告建平县顺达铁选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产品供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8台66kv干式电流互感器,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和期限为:预付款30%,货到现场40%,供电局验收合格后20%,质保金10%(保质期14个月)。2011年6月3日,被告按合同约定通过中国银行汇给原告预付款3万元。2012年10月31日,被告的工作人员柯航辉收到原告给付的货物。现原告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剩余货款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原告提交的《产品供销合同》一份、发货通知单一份、中国银行的汇兑支付来账凭证一份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产品供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将8台66kv干式电流互感器交付给被告,被告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第三期百分之二十是以供电局验收合格为条件,而原告提供的设备自安装后因供电局的原因一直未验收,因此其主张对后两期货款按合同约定执行,对此本院不予采纳,理由是,原被告签订合同至今已有三年多时间,被告只依约给付了预付款3万元,货到现场的40%应依约给付,被告收到货物后,应在合理期间内及时进行检验,且双方约定的质保期亦已届满,现被告以供电局未验收合格为由抗辩,本院不予认可,故被告应给付原告所欠货款的全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建平县顺达铁选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电科四维电力技术有限公司货款7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建平县顺达铁选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惠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 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