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张开民初字第00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港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陈然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港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然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开民初字第00619号原告张家港市港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沙工新村。法定代表人代先明,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瑞,公司职员。被告陈然。委托代理人苏建春。委托代理人苏松勤。原告张家港市港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帆物业公司)与被告陈然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静超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瑞,被告陈然的委托代理人苏建春、苏松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港帆物业公司诉称,原告一直为张家港市杨舍镇锦绣花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系该小区×××业主,其尚欠2005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4760元未予支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4760元。被告陈然辩称,不清楚是否是原告在提供物业服务,且当时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物业服务不到位,表现在:1、更改了小区的门卫,2、小区人员和车辆进出无人管理,3、小区以前是全封闭的,但因物业管理不当,沿街的门面房开了后门,变更为自由进出,4、当初跟小区保安提到9幢上有违建,影响10幢的采光权,但物业不作为,5、当时的环境问题(草坪没有修剪),6、当初物业承诺过小区有幼儿园用房,现更改为租赁房,7、菜场用房是全体业主所有,现被物业非法转售给其他人。经审理查明,陈然系张家港市杨舍镇锦绣花苑×××业主,住房建筑面积161.95平方米。2013年11月7日,张家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杨舍镇)锦绣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港帆物业自2003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一直为锦绣花苑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前期物业服务费为0.35元每月每平方米,该证明下方有该小区10位业主的签名。张家港市物价局于2001年12月27日出具张价管(2002)第209号文件,对锦绣花苑小区物业服务费的收费标准核定为0.35元每月每平方米。港帆物业自陈然入住锦绣花苑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一直为其提供物业服务。因陈然未全额缴纳物业费,港帆物业公司催款未成来院起诉。以上事实,有证明、张价管(2002)第209号文件、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形成了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原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理应支付物业服务费。被告提出9幢业主违建属被告与其它主体的相邻关系纠纷,如被告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另行主张;被告提出的菜场用房、幼儿园用房、车辆管理、门卫等情况,均不能成为被告拒交物业费的合法正当理由。综上,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然应向原告张家港市港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47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帐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然负担。该款原告张家港市港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陈然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张家港市港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陈静超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曹云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