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加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于凤兰诉大兴安岭山水物业有限公司、大兴安岭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凤兰,大兴安岭山水物业有限公司,大兴安岭能源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加民初字第124号原告于凤兰,女,1943年1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殷小君(原告的儿子),男。被告大兴安岭山水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林海路(林田2号楼西五户一层)。法定代表人邹月萍。委托代理人安文秀,系黑龙江加格达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兴安岭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卫东社区(电力工业局办公室)。法定代表人杨宏。原告于凤兰诉被告大兴安岭山水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物业公司)、大兴安岭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源开发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凤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小君,被告山水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邹月萍、委托代理人安文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能源开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居住在加格达奇区行署57号楼5单元7楼。2014年10月份二被告在原告居住的小区施工供热改造工程,在原告居住的单元门栋门口铺设了垫道板子,2014年10月21日原告回家走到单元门门口时,被被告垫道板子绊倒,无法起来,幸好有好心的过路人赵玉金看见,通知原告的儿子,原告的儿子将原告送到大兴安岭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被诊断为右髌骨骨折,左侧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原告所受伤害是因为二被告施工过程中铺设垫道板子,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没有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导致原告被垫道板子绊倒受伤,二被告在管理施工中存在过错,与原告的伤害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5373.18元(见票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100.00元/天×9天);3、误工费3269.32[88.36元/天×(住院9天+出院休28天)];4、护理费4440.00元[120.00元/天(参照本地护工工资计算)×(住院9天+出院休28天)];5、后续治疗费20000.00元(根据诊断参照此种骨折通常情况下痊愈所需费用);以上共计33982.50元。望法院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山水物业公司辩称:原告称被被告铺设防护板绊倒受伤没有任何依据。2014年10月21日,被告确实在原告所说的单元进门处挖供热管通道,坑是紧挨着墙角的,当晚没有完工,为防止有人掉进坑内,用约2公分厚的一张工板将坑覆盖,工板平整,不可能将人绊倒。原告自称在此摔倒,无证据证明,其诉状中所说的证人是路过的人,没有看见原告摔倒。发生事故后,原告未报警,也未通知被告,几天后称其在此摔倒,被告不认可。对原告诉请中的误工费、出院后28天的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不认可,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依法不能诉请误工费,后续治疗费和出院后28天的护理费无依据。被告能源开发公司未出庭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现住加格达奇区行署57号楼5单元7楼。被告能源开发公司是供热改造工程的发包人。2014年8月该工程在原告所在小区施工,原告所住单元门进门处被挖了放供热管道的坑,未填埋前坑上覆盖2公分厚的板子。2014年10月21日,原告在进门后被板子绊倒在坑边摔伤,被过路人赵玉金扶起,并通知其家人。后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到大兴安岭地区人民医院门诊进行了检查,花费医疗费465.53元,又于2014年10月23日到大兴安岭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4912.65元,被诊断为右膑骨骨折,左侧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治疗经过:右下肢石膏托外固定,壮骨、对症治疗;出院后意见:自动出院,继续石膏托外固定3-4周,适度股四头肌功能练习,门诊每月复查随诊。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在加格达奇区康泰大药房购买舒筋定痛片和头孢克肟分花费100.00元。另查,被告山水物业公司自认是该供热改造工程的施工单位。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赵玉金当庭证言、原告的出院证、住院病案、诊断书、病人费用清单、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挂号小票、加格达奇区康泰大药房信誉卡、照片2张、被告山水物业的照片4张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能源开发公司是供热改造工程的发包人,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工程承包给了谁,原告在该工程所挖的放供热管道的坑边绊倒摔伤,坑上虽铺设了板子,但仍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在此处未设立安全警示标志,故能源开发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山水物业公司自认是该工程的施工单位,其应与能源开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原告作为成年人对自己行走应有安全注意义务,其在供热管道改造工程施工过程中,一直居住该楼,对入单元门有坑被板子覆盖的情况应是明知的,其并非经过此处一次,其没有作到安全注意义务绊倒摔伤,自身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侵权人的责任,其自身应承担80%的责任,被告能源开发公司承担20%的责任。被告山水物业公司称设立了安全警示标志,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费用认定如下:1、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外购药亦是治疗其损伤的,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误工费,因原告已72周岁达到退休年龄,其无证据证明有工作,不予支持;4、护理费,应按2013年度大兴安岭地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年32255.00元即每天88.37元计算,住院9天出院休28天,支持3269.68元;5、后续治疗费,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以上合计9542.86元。被告能源开发公司承担20%即1908.5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兴安岭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于凤兰各项损失费用1908.57元,被告大兴安岭山水物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驳回原告于凤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于凤兰负担600.00元,被告大兴安岭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山水物业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以上有给付内容的判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文波代理审判员 杨 阳人民陪审员 赵玉凤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纪 巍《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