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轮民初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喀斯木?伊敏诉被告黄义佑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轮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轮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喀斯木·伊敏,黄义佑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轮民初字第689号原告:喀斯木·伊敏,男,维吾尔族,1973年11月出生,农民,现住轮台县。委托代理人:吐逊·哈斯木,新疆君和信(轮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义佑,男,汉族,1963年5月出生,无固定职业,重庆市铜梁县人,现住轮台县。原告喀斯木·伊敏诉被告黄义佑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喀斯木·伊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吐逊·哈斯木,被告黄义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将地处轮台县塔尔拉克乡塔尔拉克村的41亩承包地自2010年4月1日至2019年12月1日承包给被告,承包期为10年,每亩年承包费280元,41亩土地年承包费合计为11480元,并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约定如任何一方违约,按合同条款支付合同总标的20%的合同违约金。但到了2015年的时候被告不愿意种地,就弃耕土地。因此,要求贵院按照《合同法》和《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一、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二、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合同违约金2296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属实,我种了五年的地都赔了,2015年元月份跟原告说了我没有钱种地了,今年就不种了,原告不同意。我现在没有能力继续种植土地,我两年前就和原告说过,如果能承包出去我就不种了。我不种土地原告也没有损失,我种了五年也将原告的土地改良好了,我没有能力赔付违约金,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我现在生活都困难。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维汉文),证明双方合同签订的时间及期限,承包土地亩数为41亩,每年每亩承包费280元;违约金为总承包费的20%。2、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土地从村委会处承包。被告对证据1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我只是和原告签订的合同,原告的土地从哪承包的不知道。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承包轮台县塔尔拉克乡塔尔拉克村2组的41亩土地承包给被告,承包期限为10年,从2010年4月1日至2019年12月1日止;土地承包费每亩为280元,每年承包费为11480元;本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如一方违约承担总承包费20%的违约金;此外双方对承包费支付方式等其他权利、义务也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承包种植5年,2015年1月被告以生活困难、没有能力继续种植土地为由,单方解除合同不再承包该土地,原告只好自己种植,并起诉被告要求承担违约金。本院认为,2010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但合同履行至2015年1月,被告单方解除合同不再承包原告土地,违反合同约定,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2960元诉求,根据双方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原告该请求合理,但违约金的计算数额应以被告未能实际履行的承包年限计算为准,据此违约金本院认定11480元(280元/亩*41亩*5年*2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解除原告喀斯木·伊敏与被告黄义佑于2010年4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二、被告黄义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喀斯木·伊敏违约金1148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元(原告已交纳),原告承担187元,被告承担1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建 国代理审判员 热娜古丽·阿吾力人民陪审员 曹 燕 燕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