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民申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周智辉与被申请人汪发莲离婚纠纷一案申诉复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智辉,汪发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信民申字第5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智辉,男,1975年5月6日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汪发莲,女,1975年4月26日生,汉族。再审申请人周智辉因与被申请人汪发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再审申请称,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遗漏诉讼请求。理由是:法院在处理及认定夫妻共同财产时,应以现实存在的财产数额而不是理论上存在的数额为准。原审法院仅仅依据被申请人提供的收入明细账就认定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并据此判决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398532元,明显是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豫S131**挂2865车辆是购买于2004年9月份,而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登记结婚时间是2004年12月28日。既豫S131**挂2865车辆属于再审申请人个人婚前财产,被申请人无权分割。豫S131**挂2865车辆在经营过程中所获收益,原审庭审己经证实经营该车辆的收益由再审申请人与哥哥周智义平分,这几年的收入除偿还购车本钱外,其余收益均用于维持家庭生活及孩子教育费用。且再审申请人为维持孩子学习教育及正常的生活,于2012年将豫S131**车辆出卖他人,所以被申请人更不应再主张分配收益。豫S158**挂4168车辆的实际车主是周智琴,且车辆经营都是由周智琴行使权利承担义务的。再审申请人与周智琴之间是委托管理的关系,购车发票上也是周智琴的名字,所以该车辆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申请人无权主张分割,原审法院更无权将该车辆价值的一半认定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被申请人并无直接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有家庭暴力。原审法院判决将婚生子女归随被申请人抚养,明显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为了更利于婚生子女的健康成长,应由再审申请人直接抚养。关于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认可的共同财产:位于明港建行家属院房屋及豫SB29**道奇酷博轿车,在对该部分财产分割时,应根据市场价值的基础上进行分配。但原审法院却直接将房屋判给被申请人,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且违背公平原则。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维系家庭日常生活对外举债,并有借条为证,该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但原审判决遗漏了共同债务的处理。故依据民诉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针对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经审查,再审申请人称,豫S131**挂2865车辆是婚前购买,该车属于再审申请人个人婚前财产,被申请人无权分割,但又称原审庭审己经证实经营该车辆的收益由再审申请人与哥哥周智义平分,这几年的收入除偿还购车本钱外,其余收益均用于维持家庭生活及孩子教育费用。说明购买该车的钱是婚后该车营运的收入偿还的,原审判决按该车营运收入的一半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称,豫S158**挂4168车辆的实际车主是周智琴,购车发票上是周智琴的名字,该车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申请人无权分割。但该车于2008年2月2日在武汉市东西湖区发生交通事故后,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在(2008)东民初字第1560号判决书中认定该车实际车主为周智琴和周智辉,再审申请人无证据推翻该生效的判决,原审判决按该车的一半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并无不当。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的经营收入双方意见不一,唯一结算的依据是被申请人提供的豫S131**挂2865车辆自2004年9月22日至2010年5月收入明细账,且再审申请人在2014年4月17日平桥区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中认可是其所写,由于双方没有提供豫S131**挂2865车辆2010年6月之后及豫S158**挂4168车辆的营运收入依据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生活开支情况,原审只能根据双方提供的现有证据,结合本案事实,对双方经营性收入按比例进行处理适当。对双方的共有财产明港建行家属院房屋及豫SB29**道奇酷博轿车,原审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进行处理较公平,且该轿车已被再审申请��卖给他人。对共同债务9万元的问题,在一审时原、被告均未提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在二审上诉时再审申请人新增加的上诉请求,在二审庭审中,被申请人不认可,二审不予处理不属于遗漏诉讼请求。综上,周智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智辉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沈继红审判员 管余晶审判员 王京珊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XXX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