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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柯刑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施展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展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刑初字第44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展。2008年3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2012年8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2014年10月5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5)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展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施展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施展在衢州市柯城区花园街道松园村、衢江区东迹三巷等地多次盗窃,分述如下:1、2015年3月31日晚,被告人施展至衢州市柯城区花园街道松园村老三五饭店东边一代销店,采用爬窗方式进入店内,在撬开柜台的锁后,窃得被害人陈某存放于该柜台抽屉内的红色硬壳利群香烟一条、黑色软壳利群香烟一条、黑色硬壳利群香烟四包及110余元现金,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640元。2、同年4月15日3时许,被告人施展至同一代销店,通过螺丝刀撬开该代销店窗户,后采用爬窗方式进入店内,窃得被害人余某放置于窗户附近凳子上的白色步步高牌手机一部,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239元。3、同月14日晚,被告人施展至衢州市衢江区樟潭街道东迹三巷50号,溜门进入404房间,窃得被害人徐某放置于床边一书包内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飞科牌剃须刀一个、便携式移动电源一个,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489元。综上,被告人施展盗窃作案三次,窃得财物价值共计3478元。案发后,步步高牌手机、联想牌笔记本电脑、飞科牌剃须刀、便携式移动电源均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分别发还被害人余某和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施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施展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调取证据清单及淘宝购物记录;证人林某清的证言及其辨认被告人的笔录、照片;被害人陈某、余某、徐某的陈述;被告人施展的供述及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柯山)公(物)鉴(痕)字【2015】5号手印鉴定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视频监控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施展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施展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案发后,部分赃物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减少了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施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施展退赔被害人陈水妹人民币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胡 适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韩晓彦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