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纳溪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泸州星廷物流有限公司与熊从兵汽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星廷物流有限公司,熊从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纳溪民初字第14号原告泸州星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纳溪区合面镇街村二组。法定代表人刘小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春,该公司员工,男,汉族,生于1981年10月21日。被告熊从兵,男,汉族,生于1970年10月14日,住四川省隆昌县。原告泸州星廷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熊从兵汽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泸州星廷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从兵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4月14日以338000元价格向原告购买川E312**重型自卸货车并挂靠在原告处经营。双方经结算,截至2012年8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购车款190434元,被告出具了借条和承诺书,双方约定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之后被告陆陆续续给付购车款本息,截至2013年5月26日被告共给付购车款本金56677元,利息34382元(利息按照月利率3%已给付至2013年5月26日)。原告将被告车辆收回变卖75600元后,被告尚欠原告购车款本金58157元;利息46837元(利息系根据资金占用时间,按照月利率2%计算)。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购车款本息104994元(其中本金58157元,利息46837元)。被告未答辩。原告提交本院的证据有:1、被告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车辆挂靠经营合同。2、被告出具的借条、承诺书。3、原告出具的收据七张。4、授权委托书、二手车鉴定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5、车辆买卖协议、收据、周梅与原告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被告未举证。本院调取了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表,以及对刘代增、袁长前、刘永莲的调查笔录。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审核认定如下:1、被告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证明了被告将车辆挂靠在原告处经营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出具的借条、承诺书,证明了截至2012年8月8日被告欠原告购车款190434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出具的收据七张,证明了截至2013年5月26日被告共给付购车款本金56677元,利息34382元,利息已给付至2013年5月26日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4、授权委托书、二手车鉴定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变卖车辆偿还欠款以及原告将收回的车辆评估作价的事实,系原、被告之间另外的委托合同法律关系,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5、车辆买卖协议、收据、原告与周梅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原告未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审核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意见,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向原告购买川E312**重型自卸货车并于2010年4月14日起挂靠在原告处经营,截至2012年8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购车款190434元,被告出具了借条和承诺书,双方约定按照月利率3%计算资金利息。截至2013年5月26日被告共给付原告购车款本金56677元,利息34382元(利息已给付至2013年5月26日)。之后被告未履约付款,被告于2013年9月2日向原告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原告将川E312**货车从被告处开走。该授权委托书载明,被告委托原告变卖车辆,变卖款项用于归还欠款,不足部分由原告继续追偿,所有变卖事宜全权委托给原告。原告自行委托将川E312**货车评估作价后以75600元变卖给他人。原告在其诉讼请求中主张、在庭审中认可按转卖价75600元抵扣欠款。被告现下落不明。本院认为:一、关于购车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向原告购买车辆并挂靠在原告处经营,应给付差欠的购车款及资金占用利息。被告出具借条和承诺书之后,在经营川E312**货车过程中,共给付购车款56677元;原告在其诉讼请求中主张及庭审中认可收回车辆按照75600扣减欠款,即认可被告已履行了该部分的购车款偿还义务。对于尚欠的购车款58157元(190434-56677-75600),被告应予偿还;欠款本金应根据资金占用时间计算利息,双方原约定月利率3%,庭审中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息,未超出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计算至本案判决之日其利息应为34804元(2013年5月27日-2013年9月2日以车抵款共99天,本金133757元计息8828元;2013年9月3日-2015年7月22日本案判决共22月10天,本金58157元计息25976元)。二、关于授权委托书及原告评估变卖车辆的行为的性质原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载明,被告委托原告变卖车辆归还欠款,原告开走车辆并评估、变卖抵款的行为,是原、被告之间另外的委托合同关系。在该委托合同关系实施过程中,授权是否明确;原告在处置车辆过程中,自行评估和变卖是否低于市场价;是否损害被告利益,属另外的法律关系,当事人可依法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从兵给付原告泸州星廷物流有限公司购车款本息92961元(其中:本金58157元,利息34804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泸州星廷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熊从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鑫代理审判员  李华福人民陪审员  高仁喜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克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