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牡民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韩晓非与黑龙江省农垦牡丹江管理局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晓非,黑龙江省农垦牡丹江管理局中心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牡民初字第428号原告韩晓非,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马兴荣(系原告岳母)。委托代理人魏建梅,黑龙江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省农垦牡丹江管理局中心医院。法定代表人吴卫民,院长。委托代理人朱福友。委托代理人周建军,黑龙江铁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晓非与被告黑龙江省农垦牡丹江管理局中心医院(简称中心医院,以下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向法院申请作司法鉴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7月3日、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兴荣、魏建梅,被告委托代理人朱福友、周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晓非诉称,原告于2013年11月27日到被告处就医治疗,被告诊断原告为肾结石、肾积水,被告于11月28日下午为原告做了右肾体外震波碎石术。后原告出现“右肾被膜下血肿”。11月29日转到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61天,后转入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8天,又到黑龙江省八五五农场医院住院治疗21天,又到黑龙江省红十字医院住院11天。原告认为原告肾损伤是由于被告术前没有对原告感染进行控制对碎石适应症选择不严格造成的,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诉请被告赔偿给原告医疗费12217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00元、交通费7860元、住宿费680元、医疗事故鉴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2486元,计187600.40元。司法鉴定部门作出司法鉴定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诉请被告赔偿给原告治疗费、急救费120998.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200元、护理费21805元、交通费8088元、住院期间交通费560元、住宿费1316元、误工费57980元、伤残赔偿金45218元、医疗事故鉴定费3000元、医疗事故鉴定检查费624.36元、伤残鉴定费2910元、伤残鉴定检查费179.70元、营养鉴定费600元、营养鉴定检查费3元、营养费4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526.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计340909.76元。被告中心医院辩称,被告在为原告碎石的过程中,严格按照手术操作规程进行,对可能发生的并发症已告知原告及原告父亲,原告父亲在知情同意书上签字。原告右肾出血原因为本身疾病所致,被告医疗事故造成原告“右肾被膜下血肿”被告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其余部分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应驳回原告不适当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证据一、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原告《居民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和妻子史忠悦及女儿韩羽诺为非农业户口及出生年月日。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被告所涉及的责任为医疗事故鉴定书划分的责任,不应承担不合理的赔偿项目及赔偿费用。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黑龙江省农垦医鉴(2014)00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医疗事故鉴定情况,原告损害的事实与被告的诊疗行为有因果关系,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被告承担医疗事故所造成的主要责任,对非因医疗事故所造成的自身疾病部分应由原告承担。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原告《住院病案》复印件七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医患关系且原告有损害结果的发生,原告共计住院112天。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被告承担医疗事故所造成的主要责任,对非因医疗事故所造成的自身疾病部分应由原告承担。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医疗费票据13张,其中住院医疗费票据7张,欲证明原告支出住院医疗费107311.50元,其中在被告处支出医疗费2640.35元、医疗保险报销767.91元、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1627.56元、在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支出医疗费71992.21元、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支出医疗费12985.71元、在黑龙江省红十字医院支出医疗费19168.81元、在黑龙江省八五五农场医院支出医疗费4963.52元、医疗保险报销3426.31元、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1537.21元、在黑龙江省八五五农场医院支出门诊医疗费187.30元、在密山市中心血站支出用血费1000元、在密山市密山镇康泰大药店支出白蛋白费用6400元、支出救护车急救费用1500元(没有票据)、支出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出诊费4000元(没有票据)、支出j管费用600元(没有票据),以上合计120998.8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治疗肾结石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没有票据的部分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在被告中心医院、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黑龙江省红十字医院、黑龙江省八五五农场医院、密山市中心血站、密山市密山镇康泰大药店实际支出医疗费114898.80元的票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没有提供票据的医疗费用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护理人员原告妻子史忠悦从事麻辣烫、小吃服务性行业工作。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有异议,认为护理费应按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交通费票据一组,欲证明原告支出就医、鉴定交通费8088元。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有异议,认为被告不应承担原告打车的费用,应以火车、客车票据为准。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住所地为黑龙江省八五五农场场部,一人到被告处往返交通费为22元,到鸡西市往返交通费为72元,至哈尔滨市往返交通费为350元。根据原告的病情和鉴定结论需护理人数及原告陈述的情况,原告和护理人员1人到被告处住院治疗1次、原告和护理人员2人第1次到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1次、原告和护理人员1人第2次到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1次、原告和护理人员1人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次、原告和护理人员1人到哈尔滨市黑龙江省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1次、原告1人到哈尔滨市作医疗事故、司法鉴定5次支出3554元的往返交通费票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余交通费票据不予采信。证据七、住宿费票据4张,欲证明原告支出鉴定住宿费976元。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有异议,认为法院应对具备正规住宿税务票据予以采信。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1张支出住宿费176元的《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其余3张没有税务章也没有公章的票据,不能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八、《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3张、《黑龙江省非税收入票据》1张及《黑龙江省医疗门诊票据》13张,欲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6310元、鉴定会诊费200元、鉴定检查费807.06元。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费用对于被告医疗事故有关的鉴定费用应按责任比例分担。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九、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省医临鉴字第5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明原告第1次所作的伤残鉴定情况。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有异议,申请法院进行补充鉴定。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无异议。法院的认证意见为鉴定部门重新作出补充鉴定,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十、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省医临鉴字第54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一份,欲证明原告第2次所作的伤残鉴定情况。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无异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费用对于被告医疗事故有关的费用应按责任比例分担。法院的认证意见为: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十一、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省医临鉴字第2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明原告需要营养的鉴定情况。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无异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费用对于被告医疗事故有关的费用应按责任比例分担。法院的认证意见为: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十二、黑龙江省八五五农场办公室场办发(2014)21号《关于印发﹤农场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复印件一份,欲证明黑龙江省八五五农场公出期间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标准不能作为本案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应按每天50元计算。法院的认证意见为;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院举示如下证据:证据一、《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一份,欲证明被告医疗事故的鉴定情况,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肾结石的后续治疗与右肾背膜下血肿无关,原告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黑龙江省八五五农场医院、黑龙江省红十字医院的医疗费用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法院的认证意见为: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被告、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黑龙江省红十字医院、黑龙江省八五五农场医院《住院病案》及《用药清单》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上述医院对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被告造成原告肾损伤,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法院出示由被告申请法院委托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省医临鉴字第1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一份,证明原告在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黑龙江省红十字医院、黑龙江省八五五农场职工医院所用药物基本合理。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无异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自身患有肾结石的治疗费用被告不应承担。法院的认证意见为: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27日,原告到被告处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肾结石、尿路感染。11月28日,被告对原告行右输尿管中段结石体外碎石。11月29日11时许,原告突然出现上腹疼痛,压痛明显。被告将原告转入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肾挫裂伤、右肾体外震波碎石后、右肾及右输尿管结石、右肾积水、失血性休克。后原告先后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黑龙江省八五五农场医院、黑龙江省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共住院治疗112天。原告在被告处、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黑龙江省红十字医院、黑龙江省八五五农场医院、密山市中心血站、密山市密山镇康泰大药店实际支出医疗费计114898.80元。经黑龙江省农垦医药卫生学会鉴定被告在原告的本次医疗活动中构成三级戊等医疗事故,被告承担主要责任。经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右肾挫裂伤保守治疗后十级残;损伤后6个月行医疗终结,并2人护理1个月,之后1人护理3个月;不需继续治疗;支持原告首次在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期间的营养费用;原告在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黑龙江省红十字医院、黑龙江省八五五农场医院所用药物基本合理。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11200元(每天100元×112天),护理费为21114元(原告妻子史忠悦护理4个月,黑龙江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52333元÷12个月×4个月=17444.33元,原告岳母马兴荣护理1个月,黑龙江省2014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036元÷12个月×1个月=3669.67元),原告支出就医、鉴定交通费3554元,支出鉴定住宿费176元,误工费为22018元(黑龙江省2014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036元÷12个月×6个月)。被抚养人韩羽诺于2011年1月12日出生,自2013年11月28日被告为原告做手术时起至2029年1月12日年满18岁时止为15.12年,伤残赔偿金为57667.05元(其中原告伤残赔偿金为黑龙江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元×20年×10%=45218元,被抚养人韩羽诺至18周岁的生活费为12449.05元,黑龙江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467元×15.12年÷2×10%),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为56744.9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6310元、鉴定会诊费200元、鉴定检查费807.06元,营养费为490元(每天10元×第1次到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49天)。以上原告经济损失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计237512.76元。本院认为,原告患有肾结石疾病,被告为原告行右输尿管中段结石体外碎石,致原告右肾挫裂伤,已构成三级戊等医疗事故,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本案案情,以确定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就医鉴定交通费、鉴定住宿费、误工费、鉴定费、鉴定会诊费、鉴定检查费、营养费及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的90%为宜,即213761.48元(237512.76元×90%),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根据本案案情,以确定被告赔偿给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为宜,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省农垦牡丹江管理局中心医院赔偿给原告韩晓非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就医鉴定交通费、鉴定住宿费、误工费、鉴定费、鉴定会诊费、鉴定检查费、营养费及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计213761.48元;二、被告黑龙江省农垦牡丹江管理局中心医院赔偿给原告韩晓非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计223761.48元,被告黑龙江省农垦牡丹江管理局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上述款项给付原告韩晓非;三、驳回原告韩晓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14元,由原告韩晓非承担1758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农垦牡丹江管理局中心医院承担46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鞠文远审判员 严忠哲审判员 刘丽萍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慧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