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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刑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姜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刑初字第60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曾用名姜方淼,经商。因本案于2015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取保候审。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超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姜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浙C×××××小型轿车行驶至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镇标路消防中队前路段时,与被害人王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刮擦,造成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姜某将王某送至龙湾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在医院被交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姜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3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姜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经双方协商被告人姜某已赔偿王某6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接警单、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酒精呼吸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强���措施凭证、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人员及车辆网上查询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到案经过、涉案视频、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血液乙醇含量达143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姜某在拘役一个月十五日至二个月十五日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方宏斌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叶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