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科民初字第3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聂玲与聂春、张志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玲,聂春,张志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3382号原告聂玲,女,1990年出生,汉族,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告聂春(曾用名:聂晶),女,1984年出生,汉族,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告张志江,男,1979年出生,汉族,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原告聂玲诉被告聂春、张志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春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玲、被告聂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玲诉称,原告与被告聂春系姐妹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聂春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其中,2012年1月份借款10000.00元、2014年1月份借款10000.00元、2014年5月份借款20000.00元。2014年10月1日,被告聂春为原告统一出具三枚欠据,约定分别于2014年11月15日、2015年1月30日、2015年5月20日返还。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能返还。因此,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770.00元。被告聂春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张志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聂春系姐妹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聂春为家庭生活需要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0.00元,其中:2012年1月份借款10000.00元、2014年1月份借款10000.00元、2014年5月份借款20000.00元。2014年10月1日,被告聂春为原告统一出具三枚欠据,约定分别于2014年11月15日、2015年1月30日、2015年5月20日返还。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能返还。另查明,第一笔10000.00元借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6月15日的逾期利息为326.67元;第二笔借款10000.00元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6月15日的逾期利息为210.00元;第三笔20000.00元借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6月15日的逾期利息为77.78元。合计614.4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记录及原告出示的欠据三枚在卷,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原告聂玲与被告聂春因借款所形成的借贷关系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所借款项用于家庭生活,所以,被告聂春以个人名义的借款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但是,原告所主张的逾期利息高于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所得的利息,对高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张志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负责,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聂春、张志江共同向原告聂玲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支付利息614.45元,两项合计人民币40614.45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0元,由原告负担2.50元,二被告负担40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赵春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毕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