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西昌民初字第2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何昌龙与凉山州和瑞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昌民初字第2145号原告何昌龙,男,汉族,46岁。委托代理人褚明,四川月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凉山州和瑞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昌市海河西路街13号。法定代表人王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凯,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何昌龙诉被告凉山州和瑞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兰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昌龙及委托代理人褚明,被告代理人何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5日,被告故意违反国家《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二���:“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的规定,同原告签订了期限仅仅为两个月,以派遣原告到攀枝花钢城集团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汉达”物流有限公司从事仓储装卸为工作内容的《劳动合同书》。在合同中双方约定,原告每月工资1500元;加工津贴及社会保险和劳动争议处理等等条款。但是,被告公司在该合同签订后,在没有对原告进行任何规章制度和操作技能培训情况下,被立即安排到“汉达”公司从事装卸工作。2013年11月29日上午9时30分许,原告在工作时间内,在攀钢二基地炼钢车间的工作地点,在从事测温探头装卸工作时,不慎造成原告自己的左肋受伤。稍后,原告在自身感觉不舒服,在��子痛、想呕吐和疼痛难忍的感觉情况下,经装卸队负责人罗勤树、罗洪德(班长、副班长)同意原告回去休息。因此,原告在同事及用工单位管理人员的帮助下,搭乘“汉达“物流有限公司的车辆,离开厂区并在公寓下车后又搭乘101路公交车,直接到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就医。经该院门诊查体,原告当即被医院确定为急性、创伤性、脾破裂,并被立即要求住院、手术抢救治疗。下午16点43分,原告打电话,向被告单位安全员报告并诉说了原告在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已做完身体检查,诊断为腹部有淤血,需要马上做手术的情况。此后,原告在手术后因自身经济原因,仅仅住院10天,就被迫出院,回家休养。出院时,医院医嘱要求原告:一年内门诊、随诊。原告出院后,在工伤未痊愈和休养期间,未能上岗工作至今。原告在此期间,曾多次向被告提出针对原告因工受伤情况,请求向凉山州劳动保险机构申请工伤认定和损伤鉴定要求。但是,被告根本不予理睬。原告无奈,只得于2014年1月23日,自己到法定工伤认定机构凉山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鉴定,该机构受理后于2013年3月2日,依法作出了凉人社工决(2014)04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但是,被告对该合法认定不服,在向凉山州政府申请复议被驳回后,又先后向西昌市人民法院和凉山州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凉山州、西昌市两级法院经过审理,依法作出了:”维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3月2日作出的凉人社工决(2014)04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判决。“因此,被告本应当依法按生效判决,对原告因公负伤、致残的善后事务,予以公平、合理的解决和补偿。但被告不但没有对原告从受伤、住院治疗至出院门诊治疗承担分文费用不说,���而还拖欠原告受伤、治疗和休养至今期间共计18个月工资不予发放。2014年1月8日和2015年5月4日,原告因工致伤伤情,先后两次经四川省凉山州定音司法鉴定中心、凉山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两机构依相关标准评定,原告工伤损害已达七级伤残。为此,2015年5月,原告就双方以上争议,向凉山州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但该仲裁委,以当事人双方已参加工伤保险为由,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原告向法院诉讼解决。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来法院,要求1、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至本案被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时止的月停工工资27000元(截止2015年5月30日止;1500元×18个月);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56992.99元(按四川省(2013)年度仓储业平均工资52331.00元年×36个月计算);3、住院期间护理费:1000.00元(100元天×10天);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5、交通费200.00元;6、劳动能力(工伤残等级)鉴定费:1000.00元;7、门诊和住院治疗费用13152.00元;8、快递费21元;9、复印费240元;以上费用共计:199605.99元。被告辩称,1、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工伤赔偿相关项目和费用的主体不适格。原告已依法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就原告主张的诉请项目及费用,支付或承担主体是社会保障机构,而非本案被告。被告可配合本案原告办理申领诉请项目的费用。2、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要求不应得到支持。3、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18个月的停工留薪的要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4、原告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计算标准应依照仓储业平均工资52331元/年计算,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绝大部分主张的项目和费用支付和承担主体不是被告,其并未提出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为前提,其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不应得到支持,主张停工留薪期为18个月,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主张以工资标准为52331元/年主张相关计算标准与法律、法规规定不符。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举证: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公司执照及被告公司《装卸行为规范》,证明被告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原、被告双方2013年10月25日签订为期三个月的《劳动合同》证明被告公司违反劳务派遣规定派遣劳务人员,属仓储业。证据4,2013年12月原告在医院治疗及该院出具的《病历诊断报告》、《出院记录》、《出院证》、《住院��历》,证明原告因工受伤在医院诊断治疗情况及结果。证据5,由于被告不对原告受伤进行工伤申请和评定,原告只得自行到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证明原告因工受伤已构成七级工伤伤残。证据6,原告2013年12月23日及2014年3月2日,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及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原告在工作时间、地点,工作原因致工伤的原因及工伤的事实。证据7,西昌市人民法院(2014)西昌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川凉中行终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证明一、二审法院审理后,均维持州人社局工伤认定结论。证据8,2015年3月17日凉山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凉山州劳动能力鉴定受理通知书(劳鉴受理(2015)009号)及送达通知书;2015年5月4日,凉山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凉劳鉴(2015)036号);2015年6月2日,凉山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凉劳人仲不字(2015)第24号),证明原告工伤损害为七级工伤伤残,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证据9,原告因治疗工伤损伤开支的治疗、门诊、护理、鉴定与各项开支费用票据凭证及应支付的工资补偿。①解除合同后的工资18个月×1500元=27000元;②医疗补助金,156992.99元;③护理费1000元;④伙食补助费500元;⑤交通费200元;⑥鉴定费1000元;⑦住院、门诊治疗费13152元;⑧快递费21元;⑨复印费240元,总计199605.99元,原告各项开支费25113.00元及被告依法应支付的工资等费用174492.99元,共计199605.99元。被告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不能证明应赔偿199605.99元的证据,应有相关证据证明该赔偿金额的依据。被告无证据向法庭举证。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2、被告的营业执照及被告公司《装卸工行为规范》;3、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2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4、2013年12月原告在医院治疗及该院出具的《病历诊断报告》、《出院记录》、《出院证》、《住院病历》;5、工伤认定书;6、西昌市人民法院(2014)西昌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川凉中行终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7、2015年3月17日凉山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凉山州劳动能力鉴定受理通知书(劳鉴受理(2015)009号)及送达通知书;2015年5月4日,凉山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凉劳鉴(2015)036号);8、凉山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9、原告因治疗工伤损伤开支的治疗、门诊、护理、鉴定与各项开支费用票据凭证及应支付的工资补偿及鉴定费发票。均符合证据特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法庭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以派遣其到攀枝花钢城集团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凉山州汉达物流有限公司”从事仓储装卸为工作内容,为期两个月的《劳动合同书》。同时约定原告月工资为1500元。随即原告被派遣到汉达物流公司从事装卸工作。2013年11月29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根据工作安排���西昌钢钒有限公司炼钢厂车间从事测温探头卸载作业,刚工作不到10分钟,原告感觉不舒服,有肚子痛、想呕吐的感觉,同事立即打电话向班长汇报,然后在同事及用工单位人员的帮助下,原告离开西昌钢钒厂区。后原告自行前往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外伤性脾破裂。原告从2013年11月29日住院至12月9日,共十天。2014年3月2日,凉山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凉人社工决(2014)04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2013年11月29日所受伤害为工伤,并经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川凉中行终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西昌市人民法院(2014)西昌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了凉人社工决(2014)04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014年1月8日和2015年5月4日,原告经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凉山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七级伤残等级。另,2013年四川省���工平均工资为41795元/年。2015年6月2日,凉山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凉劳人仲不字(2015)第2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对原告提交仲裁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另查明,原告门诊和治疗费用为:13152元,鉴定费1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00元(100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受到伤害,并经凉山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且西昌市人民法院、凉山州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法院对此认定予以维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13152元、鉴定费1000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截止2015年5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停工留薪工资27000元(1500元/月×18个月)的主张,本院认为,虽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仅为两个月期限,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劳务派遣的劳动期限为两年以上,故应以法律规定为准。同时,《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经所在地市级以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延长不超过12个月,本案中,原告无证据证明其适用延长期,故其停工留薪期应为12个月,即停工留薪工资应为1500元/月×12个月=18000元;根据《四川省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第八条规定,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故原告主张以仓储业平均工资为基数的156993.00元,本院不予支持。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3483元/月×36个月=12538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快递费、复印费、交通费,由于其未提供正式发票,本院不���支持。对于被告的相关抗辩,由于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何昌龙与被告凉山州和瑞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15652.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工资1800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两项共计125388.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凉山州和瑞劳务有限公司��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以上义务时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兰 林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贾煜寒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第二款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被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有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