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3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朱家林与徐州沃森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家林,徐州沃森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3334号原告朱家林。委托代理人杨春敬,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楼映红,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沃森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波,该公司员工。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余赟,江苏淮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先锋,该公司员工。原告朱家林与被告徐州沃森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森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保徐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春敬、被告沃森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波、被告紫保徐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先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家林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人民币53,510.8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14,5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4,85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残疾辅助费88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前款由被告紫保徐州公司在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沃森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扣除其垫付的15,000元。被告沃森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无异议,同意承担保险外全部的赔偿责任。不同意赔偿非医保费用,其余保险范围内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律师费、鉴定费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紫保徐州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医疗费扣除10%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标准无异议,期限认可60天;护理费无异议;误工费标准无异议,认可5个月;残疾赔偿金计算居民标准无异议,伤残等级、期限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庭后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残疾辅助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400元;衣物损失费不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在保险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6时15分,被告沃森公司驾驶员王某驾驶牌号为苏CHXX**(临牌)的重型专项作业车沿嘉定区曹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米泉路口处,适逢原告朱家林驾驶牌号为沪BSXX**的重型普通货车载着案外人杨某某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地点,由于王某违反信号灯通行规定,致使两车相撞,后重型专项作业车失控,再与其他四辆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朱家林、案外人杨某某受伤、六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发生后,为治疗伤情所需,原告住院治疗23天,共计花费医疗费53,510.86元、残疾辅助费880元。2014年5月8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家林、案外人杨某某无责任。2014年10月21日,原告经上海恒量医学交流服务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朱家林因交通事故致左髌骨骨折,右小腿挤压伤伴血管、神经、肌腱断裂,经手术内固定及探查修复术等治疗后,目前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功能受限,右下肢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分别评定十级、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5个月、营养、护理各2个月;择期拆除内固定休息1个月、营养、护理各2周。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因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提起诉讼。另查明,1、事故车辆牌号为苏CHXX**(临牌)的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紫保徐州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含不计免赔),本事故在保险责任期限范围内;2、为处理交通事故、治疗及诉讼等,原告花费了交通费数百元;3、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原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4,000元;4、事故发生后,被告沃森公司支付了原告15,000元。再查,1、2013年2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原告居住在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纪东村高家浜东XX号XXX室;2、原告系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员工,从事驾驶员工作,月均收入3,000元;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休息,期间用人单位扣发其工资收入。审理中,被告紫保徐州公司对上海恒量医学交流服务中心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于2015年6月2日提出重新鉴定的口头申请。后被告紫保徐州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故本院对被告的申请不予受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病历、鉴定结论、鉴定费发票、证明、保单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相关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认定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家林、案外人杨某某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沃森公司应承担其驾驶员王某的替代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沃森公司承担其经济损失全部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紫保徐州公司依法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紫保徐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此,被告予以同意,本院予以照准。至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53,510.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残疾赔偿金114,5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误工费18,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残疾辅助费880元、鉴定费2,300元,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过高,结合原告的治疗需要及交通事故的事实,本院酌定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400元。原告因事故受伤致残,必然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的痛苦,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实能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告起到精神抚慰作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应综合原告伤残等级、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结合司法实践确定。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的诉请,因诉讼具有专业性,故原告聘请律师具有合理性,现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由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司法实践酌定为3,5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家林医疗费53,510.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114,5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辅助费88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人民币199,204.86元;二、被告徐州沃森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朱家林鉴定费2,300元、律师代理费3,500元,合计5,800元,扣除其先行垫付的15,000元,原告朱家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徐州沃森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人民币9,2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48元,减半收取2,224元,由原告负担51.61元,被告徐州沃森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172.39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璐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严婧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