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金民终字第1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陈红卫与浙江兰歌化学工业有限公司、金华新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兰歌化学工业有限公司,金华新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程正秋,程外明,陈红卫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民终字第10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兰歌化学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正秋,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新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正秋,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正秋。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外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红卫。上诉人浙江兰歌化学工业有限公司、金华新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程正秋、程外明为与被上诉人陈红卫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5)金婺民初字第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浙江兰歌化学工业有限公司、金华新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程正秋、程外明上诉后均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减、免、缓交诉讼费的申请,其不履行法定诉讼义务,应视为对上诉权利的放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浙江兰歌化学工业有限公司、金华新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程正秋、程外明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5)金婺民初字第822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童耐萍审 判 员  韦红平代理审判员  王小青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 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