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盐民终字第1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薛学君与张兰、王世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兰,薛学君,王世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15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兰。委托代理人卞国民,江苏盐海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学君。委托代理人乐涛、张磊,上海厚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世佳。委托代理人卞国民,江苏盐海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兰因与被上诉人薛学君、原审被告王世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4)都民初字第0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元月18日至2013年5月1日期间,薛学君分十笔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汇至张兰个人帐户合计人民币3107500元。2013年11月15日,薛学君与张兰、王世佳结帐,张兰、王世佳向薛学君出具两份借条,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薛学君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归还日期2013年12月15日。今借到薛学君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归还日期2014年元月15日。借款到期后,张兰、王世佳未按约还款,经薛学君催要,2014年2月24日张兰的父亲张林华,母亲吴兰芹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嗣后,张兰、王世佳仍未还款。故薛学君诉至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张兰主张,与薛学君之间先后发生的300万元借款属实,但均系公司借款,有公司出具的存单。薛学君对此予以否认,主张其是与张兰个人之间的借款。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张兰、王世佳向薛学君借款后,共同向薛学君出具了借条,故此借款应由张兰、王世佳共同偿还。故薛学君的诉请应予以支持。关于张兰辩称此借款为其经营的单位所借,与其个人无关;另其向薛学君出具借条后,薛学君未实际借款,在诉讼中张兰未提供证据证实,此借款为单位所借,薛学君提供的证据证实借款均汇至张兰个人帐户,此借款行为亦得到张兰父母确认,张兰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还款情况,故张兰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如下:张兰、王世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薛学君借款100万元,其中50万元承担从2013年12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另50万元承担从2014年元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张兰、王世佳负担。上诉人张兰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张兰与被上诉人薛学君早在2010年初即开始有经济往来,而且银行流水记录显示直到2014年3月双方仍有往来,原审判决仅仅依据双方2012年1月18日至2013年5月1日的银行往来进行判决明显不当。2.上诉人同期向被上诉人银行卡转账数额高于被上诉人提供的数额,双方银行往来相互抵冲后,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款项。3.被上诉人隐瞒其与盐城市大行都担保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往来的客观事实,被上诉人一直系与盐城市大行都担保有限公司存在借款往来,而与上诉人及王世佳个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4.2013年11月15日上诉人曾经向被上诉人出具过三张借条,总金额实际为300万元,但被上诉人实际未提供借款,被上诉人此前持有的原盐城市大行都担保有限公司的300万元存单也未交还给上诉人。4.张兰与王世佳于2012年9月登记结婚,2014年2月14日协议离婚,故被上诉人在张兰与王世佳结婚登记前向张兰个人银行卡的汇款依法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5.被上诉人诉称内容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存在重大差异,如被上诉人变更起诉事实,应当给与上诉人答辩期并重新开庭审理。另外,被上诉人在原审第一次庭审后向法庭提交了银行流水明细,原审对该证据未开庭质证就直接判决,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薛学君答辩称:1.一审期间被上诉人已经认可了双方之间有300万元的往来,实际上双方的整个往来款项不止300万元,实际结算结果是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欠被上诉人300万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其中200万元达成了还款协议。2.被上诉人与盐城市大行都担保有限公司之间没有经济往来。3.上诉人张兰与原审被告王世佳之间的婚姻状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在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中,王世佳也作为借款人签名了,无论双方的婚姻状况如何,王世佳都应当承担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世佳述称:1.一审送达的地址不是我经常居住地址,一审法院应该按照我身份证的地址送达,一审的送达程序不合理。2.一审公告送达期满的日期是2015年3月10日,如果按照这个期限,我在2015年3月26日提交上诉状未超过上诉期限。3.我签字是因为张兰向被上诉人借钱,此前我和张兰个人与被上诉人薛学君没有借款往来。4.根据张兰与薛学君银行流水反映,张兰不欠薛学君钱,反而是薛学君欠张兰的钱。5.我和张兰2012年9月登记结婚,2014年2月14日协议离婚,我根本没有参与张兰公司的任何经营,对张兰公司的所有情况一概不知,而且张兰在公司的钱也没有用于家庭,我签字是因为借新款帮张兰度过难关,不能因为我签字就让我承担责任,我和张兰并没有拿到钱。6.被上诉人诉称内容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存在重大差异,如被上诉人变更起诉事实,应当给与答辩期并重新开庭审理。另外,被上诉人在原审第一次庭审后向法庭提交了银行流水明细,原审对该证据未开庭质证就直接判决,剥夺了我的合法权利。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薛学君主张案涉两份借条系结算形成,并提供了上诉人张兰出具借条之前被上诉人薛学君向上诉人张兰个人银行账户汇款的部分汇款凭证,上诉人张兰亦认可其与被上诉人薛学君早在2010年初即开始有经济往来,上诉人张兰提交的相关还款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双方结算形成的借条载明的数额存在错误,故应当认定案涉两份借条系结算形成,并据此认定借款本金数额。上诉人张兰认为案涉借条系其向被上诉人薛学君借款而出具,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另外,上诉人张兰认为出具借条前与被上诉人薛学君没有借贷关系,系被上诉人薛学君与盐城市大行都担保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被上诉人薛学君否认其与盐城市大行都担保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经济往来,且上诉人张兰与被上诉人薛学君之间存在个人银行账户资金往来,故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出具借条前与被上诉人薛学君没有借贷关系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案涉两份借条系上诉人张兰及原审被告王世佳共同向被上诉人薛学君出具,一审法院判决由张兰、王世佳共同偿还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张兰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张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伟平代理审判员  朱 倩代理审判员  张生龙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乔 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