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2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上海南兴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南京万汇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南兴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南京万汇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2192号原告上海南兴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水彬。委托代理人钱婷,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万汇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兆成。原告上海南兴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万汇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周水彬、原告委托代理人钱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收到本院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南兴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12年分别签订《打桩机租赁协议书》、《拉森桩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设备,被告支付租金,租金每月结算一次,被告应在每月底支付。若被告不按时支付租金,应按月租金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并支付5%的违约金。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的,应向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并于2013年2月6日写下承诺书,确认欠原告租赁费用人民币991,150元,被告承诺在2013年2月8日前先支付30万元,剩余款项在2013年5月30日前全部结清。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尚欠原告431,65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及施工费欠款431,650元及滞纳金(以每日259.20元计算,自2012年6月26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三年为283,824元),违约金12,960元。审理中,原告撤回了有关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明确滞纳金的性质就是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时明确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拉森桩租金259,200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打桩机租金172,45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南京万汇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年2月6日被告出具的承诺书。证明被告确认截止到2013年2月6日尚结欠原告991,150元。出具承诺书之后,被告又陆续支付了559,500元,尚欠431,650元,即本案诉请中的金额。承诺书代表被告签字的人胡钲雨是被告公司的股东和总经理。2、拉森桩租赁合同。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的拉森桩租赁合同关系及滞纳金、违约金的约定。3、打桩机租赁协议书。证明双方之间的打桩机租赁关系。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其内容均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作为出租方,被告作为承租方签订一份《拉森桩租赁合同》,内容涉及:被告向原告租赁拉森桩,数量为400根,每根12米,单价为每米每天0.60元;租赁期限为2012年3月26日至2012年6月25日(共90天);租金每月结算一次,租赁期满三日内结清全部余额。如被告不按时支付租金,应向原告偿付逾期付款滞纳金,按每月租金的千分之三计付,并收取5%的违约金。2012年3月22日,原告和被告还签订了一份《打桩机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租借450打桩机一台,租金为每月7万元整。施工结束后,原告和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于2013年2月6日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涉及:被告欠原告设备租赁费用991,150元,承诺于2013年2月8日前支付30万元。余款在2013年5月30日前全部结清。此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租赁费用,原告自认收到被告支付的设备租赁费559,500元。本院认为,被告在2013年2月6日确认尚欠原告设备租赁费991,150元,并承诺在2013年5月30日前全部结清。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租赁费431,65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设备租赁费431,6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期向原告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当赔偿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由于被告在支付租金时并未明确支付的是哪份合同的租金,现原告主张按照被告实际付款情况,分段计算利息损失。其中,双方在《拉森桩租赁合同》所涉及的租金为259,200元,该合同约定被告应在租期结束后三日内付清租金,滞纳金为月租金的千分之三,其性质应为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少于双方约定,亦少于原告在诉状中主张的金额,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期为租期结束后三日内,故本院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调整为自2012年6月29日。打桩机租金172,450元在合同中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被告《承诺书》承诺的付款日届满之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也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收到本院开庭传票的情况下,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相应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因原告减少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金额,多收取的诉讼费用应予退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万汇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南兴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431,650元;二、被告南京万汇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南兴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59,2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6月29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72,45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5月3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5元,减半收取计5,102.50元,由被告南京万汇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宏毅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