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桐民二初字第00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桐城市正大锁城店与章菊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城市正大锁城店,章菊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二初字第00335号原告:桐城市正大锁城店(经营者盛其秀)。委托代理人:汪鹏,系该锁城员工。被告:章菊花,女,汉族,1971年2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桐城市。原告桐城市正大锁城店诉被告章菊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卫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桐城市正大锁城店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汪鹏、被告章菊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桐城市正大锁城店诉称:2014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价值18485元平板门及门锁等,合同签订之日起二十四日内交货,被告预付8400元作为合同定金,余款待安装验收合格后三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却拒绝给付余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8485元,定金8400元归原告所有。被告章菊花辩称:被告从原告处购买18485元门、锁是实,但原告起诉的欠款数字不准确。在签订合同时,双方约定门、锁安装均由原告包工包料完成。由于原告未能正确履行合同,导致被告增加支出8435元。具体为:门、锁安装所需的辅助材料泡沫胶、电池、木方子、取电开关安装等均为被告提供,被告为此支付1650元。因原告失误造成消防门反向安装,被告不得不支付改装费用5500元。原告尚有价值750元的读卡器一套未交付,一套价值535元的木门未安装,此款应扣除。另,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已预付8400元,应冲抵欠款。两比被告实际只欠原告165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门、锁销售的个体工商户。2014年5月7日,被告因鑫惠园宾馆建设需要,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在原告处订购平板门、酒店锁、门卡、取电开关、读卡器等,合同标的总价值18485元。双方约定:自被告支付订金之日起二十四天内,原告向被告交付门、锁,并负责安装,工程实行包工包料;合同签订之日,被告预付8400元作为合同订金,余款待安装完毕经验收合格后三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缴纳订金84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门、锁等安装完毕。余款10085元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以致成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预付的8400元性质如何界定及是否存在原告未能正确履行合同,导致被告增加支出8435元的事实。一、关于预付款8400元性质如何界定。本案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为原告方预先拟定的格式合同,其中:第四条交货时间一栏中载明,自交定金之日起二十四天交货;第七条付款方式一栏中又明确记载被告预付8400元作为合同订金。合同中,前后出现“定金”、“订金”两种字样。根据法律规定,格式合同中出现两种不同解释时,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被告在签订合同时预付的8400元不应理解为定金,而应视为订金,在合同履行时可直接抵作价款。定金罚则系指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时,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时,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在本案中,原告诉请适用定金罚则,即便如原告理解的8400元预付款视为“定金”,但给付“定金”的被告并未要求原告返还定金,因此本案并不涉及定金罚则适用。故原告诉请被告在支付18485元货款后,8400元预付款作为定金归其所有的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是否存在因原告违约,导致被告增加8435元支出的事实。被告辩称门、锁安装过程中所需的辅助材料、取电开关安装等均由其提供,由此增加支出1650元,但被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相反,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了上述辅助材料由原告提供这一事实;被告辩称消防门安装出现返工,造成其损失5500元。因消防门系另一份合同标的物,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如确因原告安装失误造成,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辩称原告尚有一套价值750元的读卡器未交付,但从被告在庭审中承认鑫惠园宾馆曾试营业过情况看,如读卡器未交付,宾馆房门则无法打开,因此本院推定读卡器原告已经交付;被告辩称另有一付木门未安装,但未安装原因是由于被告预留的门洞与木门尺寸不符,原告当庭承诺,被告将门洞尺寸调整后,原告可随时安装。故被告提出应扣除该门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被告关于应从货款中冲抵8435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菊花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桐城市正大锁城店门、锁款10085元。二、驳回原告桐城市正大锁城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元,减半收取131元,由原告桐城市正大锁城店负担60元,被告章菊花负担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卫东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项 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