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3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庄利君、李美姚等与湖南龙骧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龙骧出租车分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龙骧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龙骧出租车分公司,庄利君,李美姚,解畅,解露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34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龙骧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龙骧出租车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韶山路157号。法定代表人易皓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彬,系公司安全员。委托代理人彭勃,湖南朝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庄利君。委托代理人刘伟,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格,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美姚。委托代理人刘伟,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格,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解畅。委托代理人刘伟,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格,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解露。委托代理人刘伟,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格,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湖南龙骧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龙骧出租车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庄利君、李美姚、解畅、解露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4)芙民初字第3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6日,严钦平驾驶龙骧出租牌号为湘A×××××的出租车搭载受害人解海清和案外人王国庆,在长沙市芙蓉区人民东路农大路口,与案外人黎炎森驾驶的车辆相撞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解海清死亡。经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芙蓉区交警大队认定,该交通事故系案外人黎炎森醉酒驾车导致,由案外人黎炎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解海清、案外人王国庆、驾驶员严钦平均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解海清被送至长沙市中医医院救治,因伤重不治身亡,发生医药费2228.5元。同时查明,受害人解海清1956年12月25日出生,生前系非农业户口。庄利君、李美姚、解畅、解露四人均系非农业户口。庄利君、李美姚、解畅、解露自认受害人解海清有三个兄弟姐妹。原审法院认为:受害人解海清乘坐龙骧出租的出租车后,即与龙骧出租形成了运输合同法律关系,龙骧出租作为承运人有义务保证解海清的人身安全,但在运输途中因龙骧出租的车辆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解海清死亡的后果,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龙骧出租的委托代理人关于受害人解海清的死亡是由第三人侵权所致,并非龙骧出租违约行为造成,龙骧出租在运输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没有违约行为的意见,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本案属于侵权行为与违约行为竞合的情形,受害人解海清的法定继承人有权择一选择要求龙骧出租或是其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故对庄利君、李美姚、解畅、解露要求龙骧出租赔偿医疗费2228.5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受害人解海清系非农业户口,死亡时58岁,湖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3414元,故对庄利君、李美姚、解畅、解露要求龙骧出租赔偿死亡赔偿金468280元(23414元×20年)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2013年湖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658元,故对庄利君、李美姚、解畅、解露要求龙骧出租赔偿丧葬费21948元(3658元×6)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受害人解海清身前的被扶养人为其母李美姚,李美姚1936年10月3日出生,在2014年本案发生时已经78岁,2013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887元,故对李美姚要求龙骧出租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19859元(15887元×5÷4)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庄利君、李美姚、解畅、解露要求龙骧出租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不属本案审理合同违约的范围,故原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龙骧出租向庄利君、李美姚、解畅、解露赔偿医疗费2228.5元、死亡赔偿金468280元、丧葬费21948元,共计492456.5元;二、龙骧出租向李美姚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19859元;三、驳回庄利君、李美姚、解畅、解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50元,由龙骧出租负担。上诉人龙骧出租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黎炎森曾于事发后的当天(10月6日)及次日付给被上诉人52500元,该款应抵扣;2、《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28条规定:“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根据本条规定,对于成年近亲属,必须是“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户籍本显示受害者母亲李美姚年事已高,可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但丧失劳动能力并不意味着其没有生活来源。例如,有退休工资或购买了社保享受养老金的情况下,则不属于不具有生活来源的情形,也就不符合“被抚养人”的条件。庭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对此加以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被上诉人无法举出证据证明受害者母亲,符舍“被抚养人”条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庄利君、李美姚、解畅、解露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维持原判。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龙骧出租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收条二张,拟证明被上诉人收到黎炎森现金52500元。证据二:李进(黎炎森爱人)所写《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已交付现金52500元给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龙骧出租提供的上述证据,被上诉人庄利君、李美姚、解畅、解露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这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从证据形式来看,这在一审法院已经客观存在。但上诉方是在二审才提出,这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该款项也不属于赔偿款项,它是家属在事发后对受害人的家属的慰问金。当时不可能涉及赔偿问题;支付这笔款项与本案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直接关系。本案中受害人家属是以运输服务合同纠纷为由起诉龙骧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而黎炎森与被上诉人是存在道路交通安全的一种侵权责任,所以对该笔款项在本案中是没有任何理由进行冲抵和扣减的。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及合议庭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上诉人龙骧出租提供的上述证据,因其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对上诉人龙骧出租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一、52500元是否应该抵扣;二、李美姚生活费是否应该支付。一、关于52500元是否应该抵扣的问题。依据事故发生后黎炎森与被上诉人庄利君、李美姚、解畅、解露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黎炎森交付52500元后,未再向被上诉人庄利君、李美姚、解畅、解露交付任何款项。故此应认定黎炎森所交付52500元为赔偿金,而不是慰问金。在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受害人解海清死亡赔偿金468280元的情况下,该52500元应从中抵扣。本院变更受害人解海清死亡赔偿金为415780元(468280元-52500元﹦415780元),上诉人龙骧出租上诉提出“52500元应抵扣”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二、关于李美姚生活费是否应该支付的问题。根据原审法院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庄利君、李美姚、解畅、解露提供的李美姚常住人口登记卡,李美姚的职业是“无业”,可证明李美姚无其他生活来源,原审判决上诉人龙骧出租支付19859元生活费并无不当。上诉人龙骧出租上诉提出“不应支付生活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鉴于上诉人龙骧出租提供新证据,原审判决应予变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4)芙民初字第385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变更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4)芙民初字第38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湖南龙骧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龙骧出租车分公司向庄利君、李美姚、解畅、解露赔偿医疗费2228.5元、死亡赔偿金415780元、丧葬费21948元,共计439956.5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205元,共计18455元,由上诉人湖南龙骧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龙骧出租车分公司负担16614元,被上诉人庄利君、李美姚、解畅、解露共同负担184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符 建 华
 
 
 
 
 审 判 员 卢 苇
 
 
 
 
 审 判 员 刘 朝 晖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肖 斌
 
 
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