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行终字第00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吴逸平与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逸平,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苏行终字第003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逸平。委托代理人施国锋,江苏正太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晓玉,江苏正太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无锡市北塘区凤宾路58号。法定代表人陈锡明,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谢国栋,该区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沈凯凯,江苏永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逸平因诉被上诉人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北塘区政府)房屋腾退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锡行初字第0000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逸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施国锋、程晓玉,被上诉人北塘区政府委托代理人谢国栋、沈凯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位于无锡市通惠西路45号的63983部队公寓房(含南50栋)产权人为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63983部队(以下简称63983部队)。2002年12月17日,吴逸平与63983部队营房科签订《住房协议书》,约定吴逸平为团级干部,分配63983部队标准住房一套,南50栋102室,住户所分配的房屋属军产,产权归部队所有,协议书同时还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08年10月7日,无锡市人民政府与63983部队签订《中国人民解放军63983部队南院整体搬迁协议》,约定对该部队南惠营等生活区48670平方米土地实行置换,无锡市人民政府在2009年6月底前完成置换地块的拆迁工作,63983部队于2009年6月起至2010年底之前分期完成腾房让地。2012年10月29日,63983部队向“63983部队公寓区内转业干部住房搬迁工作组”(以下简称搬迁工作组)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其对转业干部不合理住用部队公寓房进行清理。2013年10月25日,搬迁工作组向吴逸平发出《催告书》,限其5日内搬离原占用部队住房。后吴逸平户因拒不搬迁而被强制腾退。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住房协议书》签订时,吴逸平是以部队团级干部身份,根据军队内部相关规定分配使用部队保障性住房一套,由此产生的租住、腾退等纠纷均属于军队内部住房管理纠纷,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吴逸平从部队转业到地方,并不影响因使用军队住房所产生纠纷的性质,其就此提起的行政诉讼,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吴逸平的起诉。上诉人吴逸平上诉称,一审裁定以房屋管理属于军队内部住房纠纷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混淆了行政强制行为和房屋管理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是确认被上诉人行政强制拆迁行为违法,行政强制搬迁的合法性问题是本案的争议焦点,而不是房屋的租赁管理纠纷。对上诉人实施行政强制拆迁行为的是被上诉人,而非军队。被上诉人未经任何法律程序,在未与上诉人就拆迁补偿安置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实施行政强制搬迁违法。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改判确认被上诉人强制拆迁行为违法,并赔偿其经济损失100万元。被上诉人北塘区政府答辩称,涉案房产为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所有,共有人系中国人民解放军89001部队,故上诉人并非拆迁行为的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由于涉案房屋系军产,相应的管理属于军队内部事宜,与被上诉人没有关联。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照地方上房屋拆迁补偿标准进行补偿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上诉人吴逸平提起上诉后,一审法院将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一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正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吴逸平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进行了辩论。上诉人吴逸平除坚持其上诉意见外还主张,被上诉人北塘区政府对其拥有合法使用权的房屋实施行政强制拆迁,其提起诉讼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被上诉人北塘区政府除坚持其答辩意见外还主张,其实施的强制腾退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上诉人吴逸平是以部队团级干部身份与63983部队营房科签订的《住房协议书》,根据军队内部相关规定分配使用部队保障性住房一套,由此产生的租住、腾退、拆迁安置等纠纷均属于军队内部住房管理纠纷,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吴逸平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吴逸平如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可另寻其它救济渠道。综上,上诉人吴逸平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 霞代理审判员 张松波代理审判员 唐 颖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