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高坪民初字第1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向志荣与四川省南充恒基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志荣,四川省南充恒基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坪民初字第1264号原告向志荣。委托代理人何秀汉,南充市高坪区高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省南充恒基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明全,董事长。原告向志荣诉被告四川省南充恒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志荣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秀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志荣诉称,2014年10月26日,被告恒基公司因经营需要,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明全以自己和公司的名义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其妻罗艳为担保人,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月息3%。借款后,被告恒基公司只支付了2014年10月26日至2015年2月底的利息5500元,按照约定,被告应按月结息,超过一周未付息,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本息,又因该借款实际为恒基公司借款,徐明全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据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恒基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原、被告的主体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二、借款合同,借条,转款凭证,拟证明被告恒基公司与其法定代表人徐明全于2014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与被告恒基公司收取该笔借款的事实以及借款期限、利息约定等事实。三、徐明全的承诺以及相关银行消费贷款利率标准,拟证明被告徐明全于2015年5月14日承诺用车抵扣借款以及约定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事实。被告恒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本院主持举证质证,结合原告的陈述,经本院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结合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2014年10月26日,原告向志荣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并将款项通过POS机转账给了被告恒基公司,在合同与借条借款人处,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明全也签了名,在担保人处,是一个名叫罗艳的人签了名,原告陈述罗艳为徐明全之妻,且徐明全与罗艳均为恒基公司的股东,原告起诉时,将恒基公司、徐明全、罗艳作为共同被告,要求其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二被告的起诉。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6日至2015年10月25日,借款利息按月结算,月利率为3%。违约责任为,1、原告向被告结算利息时,被告必须按时付清,超过一周,原告有权追回借款,双方解除合同;2、任何一方违约都必须按照借款总额月利率15%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本案在2015年7月15日开庭时,原告陈述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10月26日至2015年2月底的利息5500元。从今年3月起被告一直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恒基公司在原告处借款有原、被告签定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出具的借据以及转款证明等为证,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按约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恒基公司借款后未按约定每月支付利息,其行为有违民事交往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虽然原、被告借款合同中的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即借款期限未到期,但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合同解除条件:被告超过一周未支付利息,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现被告已拖欠利息数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立即还本付息的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案审理中撤回对徐明全、罗艳的起诉,是原告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予以准许,且不再单独制作法律文书。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按约定的月率3%支付利息,以及支付违约金3万元,由于该利率远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以保护。综上所述,为维护正常的经济交往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南充恒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向志荣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再扣除已支付的5500元),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向志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四川省南充恒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淑珍人民陪审员  蒋国胜人民陪审员  易珍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