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太民初字第0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吴秋菊与吴向艳、胡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秋菊,吴向艳,胡建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太民初字第0155号原告吴秋菊。委托代理人周喻,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雨飞,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向艳。被告胡建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晔,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顾春晓,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吴秋菊与被告吴向艳、胡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文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由审判员李文苑、人民陪审员秦月琴、徐火观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秋菊的委托代理人周喻,被告胡建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晔、顾春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秋菊诉称:被告吴向艳是吴江xx小学幼儿园老师,被告吴向艳的母亲是做房地产生意的,被告吴向艳经常向同事表示家里做生意需要资金,故向同事借款。原告的亲戚宋建英与被告吴向艳系同事。被告吴向艳向宋建英借款,原告通过宋建英知道借款一事,遂于2014年7月1日通过宋建英将10万元现金借给被告吴向艳。交付借款后,被告吴向艳没有支付过利息,也没有返还本金。2014年11月,宋建英发现很多债权人去学校向被告吴向艳讨债。原告从那时起才知道被告吴向艳和其母亲欠了很多债,被告吴向艳的母亲已经跑掉了。被告吴向艳从那时起也不再上班了,原告也找不到她了。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偿还能力,也无意归还上述借款。被告胡建强与被告吴向艳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按年息13%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向艳辩称:被告吴向艳没有收到原告交付的10万元。被告吴向艳只是听原告说将借款交给了被告吴向艳的母亲,被告吴向艳才应原告的要求出具了借条。但被告吴向艳的母亲是否收到借款,被告吴向艳尚不知情,因为其母亲已下落不明。被告吴向艳的母亲在外面欠债,有债权人找到学校里,学校领导怕给学校带来不必要的麻烦,遂要求被告吴向艳在家里等通知,暂时不去上班。被告吴向艳这段时间一直在家里。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胡建强辩称:被告吴向艳没有收到借款。原告与被告吴向艳的母亲刘xx相熟,原告遂借款给刘xx用于投资,且原告公公宋华成与刘xx也有经济往来。由于刘xx经常在外出差,原告的代理人宋建英才要求被告吴向艳代写了本案所涉借条。被告胡建强对被告吴向艳的借款不知情,且原告称借款目的为投资,显然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吴向艳向吴秋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吴秋菊人民币10万元整,年息13%,期限暂定一年(2014年7月1日到2015年7月1日)。另查明:吴向艳与胡建强于2007年1月26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4年7月1日,被告吴向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收到原告10万元。二被告辩称实际未收到原告的借款10万元,原告是将10万元交付被告吴向艳的母亲刘xx,被告吴向艳是代刘xx出具的借条。但二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吴向艳结欠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另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夫妻双方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或出借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吴向艳与被告胡建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二被告未举证证明存在不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定事由,故该笔债务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胡建强与被告吴向艳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标准,现原告主张二被告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向艳、胡建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吴秋菊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利息、逾期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13%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被告吴向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4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3494元,由被告吴向艳、胡建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吴秋菊,原告吴秋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 判 长 李文苑人民陪审员 秦月琴人民陪审员 徐火观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文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