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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渭莲民初字第0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某与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某,马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莲民初字第0179号原告李某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被告马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原告李某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爱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某诉称:2014年9月2日,我将3068公斤黄芪以4元、12元、18元三个不等层次的价格出售给被告。有记账凭证记载货款总额为35218元。被告验货后将货拉走,约定一周左右付款,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货款,现要求被告给付药材款35200元。被告马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买卖药材过程基本属实。我已向其支付部分货款,现在原告若拿不出我打的欠条,我就不同意给原告付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原告将自家药材黄芪次等货294公斤、中等货2695公斤、上等货99公斤分别以每公斤4元、12元、18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货款总额为35218元,约定一周左右付款,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货款。2015年4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35200元。庭审中,经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记账凭证、王某某证言质证,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其与被告的电话录音质证,被告否认,但提不出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法庭予以认定。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双方买卖合同成立,被告未向原告给付货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将自己的药材出售给被告,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合同有效。被告应按照约定给付原告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已向原告给付部分货款的事实,因原告否认,被告又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马某某给付原告李某某某黄芪款3520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内。审判员  张爱花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克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