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刑初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黄某、刘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刘某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刑初字第689号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5〕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刘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日晚上,被告人黄某、刘某事先准备好电瓶、变频器、竹竿等电鱼工具后,在绍兴市上虞区崧厦镇东上湖村附近水域(系外荡水域),擅自使用禁用的用电捕捞方式捕捞水产品,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另查明,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为绍兴市外荡水域的禁渔期;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某处扣押电瓶、变频器、水桶各一只、竹竿二根。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黄某、刘某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水系图,绍兴市上虞区农林渔牧局鉴定依据,绍兴市2015年禁渔期通告,抓获经过及二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刘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间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日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日缴纳);三、作案工具电瓶、变频器、水桶各一只、竹竿二根(现扣押在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鲍 琦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银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