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法民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薛纪臣与李学富、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纪臣,李学富,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民初字第445号原告薛纪臣。委托代理人单磊。被告李学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鸿翼。委托代理人王英东。原告薛纪臣与被告李学富、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单磊、被告李学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英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0日14时50分许,薛宝明驾驶鲁X×××××号摩托车沿高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下海路路口,与李学富驾驶的鲁X×××××轻型普通货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薛宝明受伤抢救治疗无效后死亡。该事故经高密市交警大队认定薛宝明、李学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驾驶的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09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1184.4元、死亡赔偿金388840元、丧葬费2319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03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车损2368元及评估费200元、物损1242元及评估费110元,以上共计505625.38元,要求在交强险范围赔偿122000元,其余损失由李学富按50%赔偿191812.69元,共计赔偿313812.69元;2、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学富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发生时薛宝明未戴摩托车头盔,违反法律规定,使损失扩大,且事故发生时薛宝明向南拐,违反靠右行驶的一般原则,因此其应承担较大责任。另外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投保情况无异议,要求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14时50分许,薛宝明驾驶鲁X×××××号摩托车沿高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下海路路口,与李学富驾驶的沿下海路由北往南行驶的鲁X×××××轻型普通货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薛宝明受伤。该事故经高密市交警大队认定薛宝明、李学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薛宝明于受伤当日被送入高密市中医院进行抢救,经诊断为头部内伤、瘀阻脑络、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颅骨骨折、颅底骨折、左侧视神经损伤、面部皮肤裂伤、肺挫伤,住院治疗12天,因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11日凌晨12点出院,凌晨30分时死亡。李学富所驾鲁X×××××号牌事故车辆为其本人所有,李学富具有准驾车辆为C1D驾驶证。该车于2014年10月26日至2015年10月25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原告薛纪臣为薛宝明之父,其母早已过世,薛宝明单身,未结婚也未生育过子女。原告主张有以下损失:1、医疗费,薛宝明在高密市中医院住院期间支出住院费36091.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3、护理费,薛宝明住院期间由其姐姐薛宝英、哥哥薛宝钰两人护理,薛宝英及薛宝钰均为农村居民,按农村居民标准49.35元/天计算,护理费12天共计1184.4元(12天×49.35元×2人);4、死亡赔偿金,因事发前薛宝明在高密市宏升建筑工程队工作5年,要求按城乡结合标准计算共计388840元[(28264+10620)÷2×20年];原告薛纪臣在薛宝明发生事故时已年满67周岁,要求抚养13年,原告有三个子女,且为农村居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共计32036元(7393×13年÷3人);5、丧葬费23193元;6、精神抚慰金20000元,原告之子薛宝明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要求支付抚慰金20000元;7、车损,薛宝明所驾驶摩托车经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2368元;另外支出评估费200元;8、物损,薛宝明手机在本次事故中损坏,经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约为1242元;因此支出评估费110元。其中被告无异议且原告证据充分的损失有:医疗费3609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118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036元、丧葬费23193元、车损2368元、评估费2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被告要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过高,物损认为事故认定书上未载明,与本次事故无关,对相应评估费同时不予认可。庭后原告提供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薛宝明手机在本次事故中受损,因此原告主张的物损1242元及评估费110元证据充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学富为原告垫付3000元医疗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户口本、住院病历、尸检报告、费用明细、住院费结算单据、宏升建筑队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工作证明、工资表三份、村委证明、价值认定书及损失明细各两份、评估费收据两份、交警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提供的收到条,本院根据被告李学富申请所调取的事故现场勘验图、勘验笔录、李学富询问笔录、鉴定报告,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并经庭审核实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之子薛宝明驾驶摩托车与李学富驾驶的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对事故成因进行分析后认定,薛宝明无证酒后驾驶机动车通过无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未降低行驶速度的行为与李学富驾驶机动车通过无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违法行为,对事故的发生及过程严重程度上相当,因此确认薛宝明与李学富两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李学富对事故责任认定不予认可,辩称事故发生时薛宝明是向右拐即向南走、未遵守靠右行车的一般原则,对此李学富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在调解过程中薛纪臣称当时薛宝明当时向东走是去他的女朋友那里、并非往南拐,因此对李学富的该项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另,李学富辩称薛宝明未戴安全头盔致使其损失扩大,薛宝明未戴安全头盔的行为确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摩托车驾驶人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规定,结合尸体检验报告中“薛宝明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的鉴定意见,可以确定薛宝明未戴安全头盔的行为与其死亡有一定因果关系,因此应当减轻李学富的赔偿责任,结合事故责任认定与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李学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已确认的有:医疗费3609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118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036元、丧葬费23193元、车损2368元及评估费200元、物损1242元及评估费110元。对双方争议的其它损失,本院依据相关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认定:1、死亡赔偿金,原告已提供宏升建筑工程队的营业执照及工作证明、工资表,证明薛宝明生前在该建筑队工作,且自2009年即在该建筑队工作,同时薛宝明生前在村里居住并有土地,其以务工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原告主张按城乡结合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共计38884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之子薛宝明在本次事故中死亡给原告造成巨大精神损害,但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且薛宝明在本次事故中亦有过错,因此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3609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1184.4元、死亡赔偿金420876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32036元)、丧葬费231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2368元及评估费200元、物损1242元及评估费110元,以上共计490625.38元。因被告李学富所驾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对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0元,对原告的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对原告的车损及物损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2000元。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及不在交强险内赔偿的评估费共计368625.38元(490625.38-122000),由李学富赔偿147450.15元,扣除李学富已垫付的3000元,还需支付144450.1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二、被告李学富赔偿原告144450.15元;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7元,由原告负担907元,李学富负担2765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23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华忠审 判 员 王予娥人民陪审员 张家仁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单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