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399号公诉机关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91年5月3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2015年2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顺市第二看守所。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5)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3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窜至安顺市西秀区南街天桥下人行道,扒窃被害人吴某某的一部白色“OPPO”R829T手机,得手后在逃离现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经估价被盗手机价值1360元,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同时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具有如下量刑情节:盗窃一次,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照片、户籍证明、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人李某、梁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安顺市西秀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区发改鉴字(2015)046号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但其犯罪对象为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姚林海(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