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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乐刑初字第9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乐刑初字第90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某甲,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1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章某甲在乐清市北白象镇涂岙村暂住处,因琐事与被害人华某发生口角并扭打,后被告人章某甲随手从其电瓶三轮车上拿来一把美工刀刀片将被害人华某划伤。经鉴定,被害人华某肢体疤痕累计长86.7厘米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右侧尺神经等断裂及右手活动功能丧失约6。3%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5月14日,被告人章某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11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2015年5月15日,被告人章某甲到乐清市公安局北白象派出所投案,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病历材料、照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前科情况核实证明、人口户籍信息、证人章某乙、胡某、郭某、李某的证言,到案经过、被害人华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章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章某甲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赵晓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周玲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