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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宽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宽刑初字第329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自述1949年6月29日出生,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又被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梁瑞霞,长春市宽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翻译人员赵明玉,聋哑手语翻译,中级特教。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公诉刑诉[2015]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晓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梁瑞霞、翻译赵明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在长春市宽城区黑水路千衣百汇店内,趁被害人王某乙试衣服期间,将交由其母亲解某某保管的衣服兜内的现金人民币256元盗走。案发后盗窃现金被追缴已返还王某乙。上述事实,除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并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解某某、曹某某、王某丙、于某某的证言,抓捕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门诊病历及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指定辩护人提出的王某甲系聋哑人、当庭自愿认罪、无前科劣迹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王某甲系聋哑人,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的刑事责任】、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丽娟人民陪审员  韩 锋人民陪审员  曹 鹤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俊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