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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梁祖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祖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00029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祖明,男,1988年7月24日出生于陕西省平利县,汉族,农村居民,文盲,住平利县长安镇。2013年3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3年1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4年6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平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止于2015年2月17日,并处罚金二千元。2015年3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平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利县看守所。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祖明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远婷、代理检察员方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祖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梁祖明窜至平利县众鑫公司办公楼内,趁杨某办公室无人之机,盗走杨某放置在办公桌上的中兴ZTEN880型手机一部,2015年3月27日经平利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市值630元。2、2015年3月20日凌晨,被告人梁祖明窜至平利县陈家坝吴某某卧室,趁吴某某夫妻二人熟睡之机,盗走吴某某妻子放置在衣服口袋内现金800元、酷派COOLPAD80761型手机一部,3月21日被告人以100元的价格将手机卖给平利县城关镇汽车站对面某烟酒商行店主胡某某。2015年3月27日经平利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市值406元。综上,被告人梁祖明实施盗窃2次,其中入户盗窃1次,窃取财物总价值1836元。案发后,经公安机关追缴,中兴手机、酷派手机被追回返还给杨某、吴某某,赃款被告人全部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梁祖明供认不讳。另有被害人杨某、吴某某陈述、证人胡某某、刘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平面图、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2014)平刑初字第00010号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各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之间密切关联,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在庭审前征得被告人的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告知了其自愿认罪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被告人梁祖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盗窃两次,数额较大,在盗窃吴某某家财物时属入户盗窃,且被告人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后又实施盗窃,故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祖明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祖明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梁祖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本案被告人梁祖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犯罪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祖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梁祖明未退缴的800元赃款由公安机关继续追缴返还吴明亮。违法所得100元返还胡仁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贾晓花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柳梦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