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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福铁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郑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州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福铁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福州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女,1981年11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古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福建省漳平市,现住福建省古田县。2006年1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6年12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8月25日被南昌铁路公安局福州公安处取保候审,2015年6月29日被福州铁路运输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7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福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福铁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郑某持K392次福州到闽清的火车票,进入福州火车站二楼第四候车室。在临近检票口处,郑某伸手从旅客吕某甲裤子右侧口袋内窃得人民币1000元,藏入自己的裤子左前口袋。吕某甲发现后即抓住郑某并报警。福州火车站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郑某,从其裤子左前口袋内查获全部赃款,并发还被害人。另查明,案发时,被告人郑某系怀孕妇女;2015年3月3日,郑某在尤溪县医院产下一男婴。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火车票、报案材料、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刑事摄影照片、出生医学证明等,证人吕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吕某甲的陈述,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有盗窃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郑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鉴于其系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邱晓榕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文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