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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5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原告孙晋鹏与被告温天送、张若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晋鹏,温天送,张若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5413号原告孙晋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陈海杏。被告温天送,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张若明,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孙晋鹏与被告温天送、张若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海杏及被告张若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天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3月24日向其借款401200元,于2013年4月24日向其借款100000元,为此,被告温天送出具两份借据交其收执,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未约定借款期限。后两被告仅返还70800元,尚余本金430400元未返还,相应的利息也未支付。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借款4304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4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法院判决还清之日止)。被告温天送未作答辩。被告张若明辩称,其并未向原告借款,只是听原告说被告温天送借了100000元,除此之外其他的借款都是民间标会的会仔钱。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人员基本信息两份,拟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登记档案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4.借据两份,拟证明两被告分别于2013年3月24日、4月24日向原告借款401200元、10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若明质证认为,借款时其并未在场,也不知情,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据均只有被告温天送的签字,其本人并未签字,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两被告均未进行举证。本院认为,被告温天送未进行答辩,亦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借款人为两被告,但两份借据的借款人处均只有被告温天送的签字及手印,并无被告张若明的签字或手印,故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认定;其又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但借条并未载明,原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故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亦不予认定。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温天送已返还借款本金70800元,系对其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若明辩称401200元的借款系会仔钱,且其儿子已代为汇款9万元给原告,但是原告予以否认,其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故其辩解均没有事实依据,不予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并分析认证,对本案基本事实可作如下认定:被告温天送分别于2013年3月24日、4月24日向原告借款401200元、100000元,均未明确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后被告温天送返还70800元,尚欠430400元。另,两被告于1995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孙晋鹏与被告温天送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借贷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该借款属不定期无息借贷关系。对于不定期借款,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温天送在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温天送未能举证证明其已还款,故原告请求其返还尚欠的借款4304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被告温天送经催告未还款,原告可要求其支付催告后的利息,原告未能证明具体催告时间,该利息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自借款之日起计息,没有事实依据,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因诉争借款均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温天送明确约定诉争债务为个人债务或原告知道两被告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故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温天送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天送、张若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晋鹏借款4304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6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孙晋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5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878元,由被告温天送、张若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婷婷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金菊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偿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