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邹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上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上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某,男,出生于江西省上高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6日被上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高县看守所。上高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晏亮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6日13时38分许,被告人邹某某驾驶苏F823**小型普通客车沿320国道从上高往泗溪方向行驶,当行驶至320国道897KM+100M路段时,与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利捷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邹某某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待交警的处理。被告人邹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简某根、简某华、邹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邹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有关交通肇事罪的规定,且具有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13时38分许,被告人邹某某驾驶苏F823**小型普通客车沿320国道从上高往泗溪方向行驶,当行驶至320国道897KM+100M路段时,与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利捷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邹某某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待交警的处理。被告人邹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6日,他吃完中饭,从上高县城开车回泗溪,走到杨牯脑时,左边有辆车从超车道挤过来,他就往右边走,然后就撞到一辆电动车,他就停下来,打报警电话。2、证人简水根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6日,邹某某带着儿子在上高二中报名,邹某某在他家吃了中饭,喝了点酒,然后邹某某就开车回泗溪,到下午4点多钟,女儿打电话给他讲邹某某出了交通肇事。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明肇事现场。4、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邹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25mg/100ml。5、上高威正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陈某某系受钝性暴力(车祸碰撞)作用致颅脑损伤,胸肋骨骨折,胸内脏器损伤而死亡。6、上高县威正司法鉴定中心机动车技术性能鉴定意见书。证明苏F823**乘用车及利捷电动车的机动技术性能均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要求。7、上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邹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某肇事后,能主动投案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归案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减少刑罚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珠云人民陪审员 连利坚人民陪审员 潘余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雯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