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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民终字第02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江苏诚汇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盛选工贸有限公司、昆山市月珍五金机电厂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盛选工贸有限公司,江苏诚汇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昆山市月珍五金机电厂,昆山市长源祥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24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盛选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北葛村338号。法定代表人盛选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根林,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宝枢,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诚汇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伟业路18号1单元1701号房。法定代表人路加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海燕,上海汉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昆山市月珍五金机电厂,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新镇路**号。法定代表人高月珍,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步林。原审第三人昆山市长源祥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燕桥浜村。上诉人上海盛选工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诚汇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及原审被告昆山市月珍五金机电厂、原审第三人昆山市长源祥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3)昆民初字第0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为,因上诉人上海盛选工贸有限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新的证据,该证据的认定与否对本案的处理结果有重大影响。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3)昆民初字第020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3540元退还上诉人上海盛选工贸有限公司。审 判 长  王稚群审 判 员  叶 刚代理审判员  郭 锐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茂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