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横商初字第8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张桂女与胡万春、葛贡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胡万春,葛贡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横商初字第888号原告:张桂女。被告:胡万春。被告:葛贡明。原告张桂女与被告胡万春、葛贡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胡万春、葛贡明归还借款本金28万元并支付利息(18万元自2013年9月23日起,10万元自2013年10月31日起,均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胡万春、葛贡明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3年9月23日、2013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18万元、10万元,并出具借条2份,两笔借款均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张桂女多次催讨,被告胡万春、葛贡明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万春、葛贡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桂女借款本金28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8万元自2013年9月23日起算,另10万元自2013年10月31日起算,均按月利率1.5%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元(已减半),由被告胡万春、葛贡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嘉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郭丽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