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滨功民初字第2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港支行与杨建民、王晋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港支行,杨建民,王晋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滨功民初字第2018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港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开发区第三大街20-6号。负责人王静,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利卫,北京市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菲,北京市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建民。被告王晋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港支行诉被告杨建民、王晋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港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784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吴云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许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