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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闸民二(商)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上海东湖国际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与上海勃遨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胡钰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二(商)初字第355号原告上海东湖国际航空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边帆。委托代理人李晨,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一航,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勃遨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钰。被告胡钰。原告上海东湖国际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勃遨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下简称勃遨公司)、胡钰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尹一航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东湖国际航空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勃遨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提供场地及配置,被告勃遨公司介绍大客户与原告进行订购机票等业务合作,原告应被告勃遨公司所提供的大客户订单支付机票款项,并与大客户进行定期结算。2014年6月至8月间,被告胡钰冒用大客户名义私自要求原告为其代订机票,涉及总票款计1,719,738元(人民币,下同)。原告发现后,被告胡钰也确认其冒用大客户名义欺诈原告购票及至今尚未还款的事实。在原告与被告胡钰对账后,胡钰于2014年9月24日、2015年1月28日先后两次确认其应付金额,并承诺还款。现诉请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订票款1,719,738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合作协议》,证明原告和被告勃遨公司的合作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2、被告胡钰出具的还款计划,证明被告胡钰在违规要求原告垫付机票款后出具的还款计划书;3、被告胡钰出具的确认书,证明被告胡钰和原告对账后确认欠款事实和欠款金额;4、订票明细,证明被告胡钰实际欠款的明细构成和被告胡钰出具证据3的事实依据;5、订票记录及支付凭证共3组,证明原告为被告胡钰违规订票所支付机票款。经审理查明,被告胡钰系被告勃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勃遨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提供场地及配置,被告勃遨公司提供机票等业务,并由原告安排周转资金总额不超过三十万元;被告勃遨公司为其业务提供担保,每十五天与原告结算一次机票款,如有违反,合作将立即终止,并返还所欠机票款,并承担欠款之法律责任。2014年6月至8月间,被告胡钰要求原告为其代订机票,涉及总票款计1,719,738元,后原告得知被告胡钰系冒用大客户的名义订票,遂向被告胡钰催讨款项。2014年9月24日,被告胡钰立字据载明:“第一期60万元9/30;第二期60万元10/10;第三期60万元10/20,还款计划”。2015年1月28日,被告胡钰出具确认书,载明:本人胡钰于2013年8月6日代表勃遨公司与东湖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后于协议实际履行过程中,本人于2014年6月至8月间违约向东湖公司订机票、酒店合计金额1,719,738元。本人曾于2014年9月24日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三次还清上述欠款,但实际未能履行。现本人再次确认上述欠款金额无误并承诺本人愿于2018年12月31日前还清上述欠款,逾期未还的,自愿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二倍承担违约金,直至所有款项还清为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勃遨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背相关法律法规,应属有效。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胡钰作为被告勃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利用勃遨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协议,向原告订票,原告也按照合作协议垫付了机票。故被告胡钰的订票行为可认定为被告勃遨公司的行为。鉴于系争订票系被告胡钰实际操作,其也立字据、出具《确认书》明确表示本人愿意还款,故被告胡钰立字据、出具确认书的行为是对被告勃遨公司对原告的债的加入。至于欠款金额1,719,738元,有被告胡钰出具的确认书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被告胡钰在确认书中所承诺的还款时间为2018年12月31日前,但由于确认书系被告胡钰单方出具,其还款时间对原告并无约束力,现原告要求被告勃遨公司与被告胡钰共同支付原告订票款1,719,73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勃遨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被告胡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上海东湖国际航空服务有限公司欠款1,719,738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277元(原告已预缴),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莉敏代理审判员  陆维溪人民陪审员  张其山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祁昌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