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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当石民一初字第00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汤某某诉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当石民一初字第00295号原告:汤某某,男,199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钱晓红,系安徽省当涂县大陇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某,女,199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尹淑娟,系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汤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程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汤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晓红、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淑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汤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5年2月9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于2015年2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草率结婚,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请判令:1.离婚;2.被告返还彩礼152000元。汤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谈话录音摘抄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难以沟通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4.女方出具的彩礼单一份(红纸记载),男方出具的彩礼清单一份,以证明原告方为结婚给付的彩礼情况。吴某某应诉后对婚姻形成情况无异议。其辩称:我们虽经人介绍相识,但属于一见钟情,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5年2月9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于2015年2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和提交在卷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以共同建立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相识,但亦属自主婚姻,应当珍惜。原、被告年纪尚轻,婚后虽有生活上的不和谐,也应当理性处理,共同寻求维护婚姻幸福的方法。庭审中,原告未能就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要求和好,故本院从有利于社会和谐、家庭稳定的角度,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汤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汤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程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江素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