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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南刑初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雷康康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康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洛南刑初字第00078号公诉机关洛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康康,男,2011年1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2012年8月15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4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洛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南县看守所。洛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公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康康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学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康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凌晨,被告人雷康康窜至洛南县城河滨南路,用砖块砸碎雷某甲停放在路边的陕H333**号北京现代牌小轿车左侧车窗玻璃,未盗得财物。经鉴定被损坏车窗玻璃价值50元。随即,雷康康又窜至县城河滨南路九曲桥南侧,用石头砸碎郭某某、杨某某停放在路边的陕A692**号众泰牌白色小轿车和陕H859**号大众牌白色越野车左侧车窗玻璃,均未盗得财物。经鉴定两辆汽车被损坏的车窗玻璃价值为410元、510元。2014年11月29日凌晨,被告人雷康康窜至洛南县城环城北路,用钢筋棍砸碎张某某停放在天成小区门前的陕HAA9**号雪佛兰牌小轿车右侧车窗玻璃,未盗得财物。经鉴定被损坏车窗玻璃价值280元。2014年11月29日晚11时许,被告人雷康康窜至洛南县城人民广场南侧,用石头砸碎江某某停放在路边的陕A609**号北京现代牌白色越野车右侧车窗玻璃,盗走车内港币100元。经鉴定被损坏车窗玻璃价值320元。随即,雷康康窜至洛南县电信局营业厅门口,用石头砸碎陈某某停放在路边的陕H713**号奥迪牌越野车右侧车窗玻璃,盗走车内硬中华香烟一盒。经鉴定被盗硬中华香烟一盒价值45元,被损坏车窗玻璃价值800元。后雷康康又窜至洛南县委家属楼一号楼下,用钢筋撬杠砸碎陶某某停放在楼下的陕AV1Q**号北京现代(名图)牌白色小轿车右前侧车窗玻璃,盗走车内尼康D7000单反照相机一部及镜头、闪光灯各一个和三盒芙蓉王牌香烟。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10153元,被损坏车窗玻璃价值385元。2015年1月3日晚,被告人雷康康窜至洛南县城西寺桥南,用石头砸碎雷某甲停放在路边的陕H069**号华山牌自卸翻斗货车右后侧车窗玻璃,盗走车内红牛饮料两瓶。经鉴定被盗饮料两瓶价值12元,被损坏车窗玻璃价值470元。后雷康康又窜至西寺桥以西20米处“山水国际”的西门口,用石头砸碎袁某某停放在路边的陕E519**号“十通”货车的左后侧车窗玻璃,即被尾随而来的胡某某当场抓获并报警。经鉴定被损坏的车窗玻璃价值40元。综上,被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0210元及港币100元,被毁坏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265元。在侦查阶段,被告人雷康康能如实供述其盗窃作案的犯罪事实。大部分被盗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还被害人,其余赃款、赃物在审理过程被告人雷康康已主动退赔,并已赔偿因其盗窃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财物损失3265元,被害人对被告人雷康康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雷康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洛南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出警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常住人口信息表、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2011)文刑初字第357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出具领条、谅解书及情况说明等书证;洛南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洛南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刘某某、雷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江某某、陈某某、陶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雷康康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康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雷康康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康康犯盗窃罪的事实及其属累犯的量刑情节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雷康康采用破坏性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被告人雷康康系累犯;被告人雷康康在侦查阶段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大部分被盗赃物已被追还被害人,其余赃款、赃物被告人雷康康能主动退赔;被告人雷康康已赔偿因其实施破坏性盗窃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财物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量刑情节,本院在对被告人雷康康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康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并处罚金三千元。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石头二块、小刀两把、钳子一把、手电一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XX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永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