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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高新民催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票据纠纷、申请公示催告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高新民催字第00003号申请人: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法定代表人:孙景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自涛,该公司副总经理。申请人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因《银行承兑汇票》(票号:10200052/24570465;票面金额30万元)遗失,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6月15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现申请人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在规定期间向本院申请撤回公示催告。本院认为,申请人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公示催告程序。本案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傅世章人民陪审员  朱林芳人民陪审员  孙 静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艳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