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陂民一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罗响与彭飞、严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民一初字第00039号原告罗响。委托代理人肖文军,武汉市黄陂区城关法律服务所,一般代理。被告彭飞。被告严锋。委托代理人丁仕齐,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原告罗响诉被告彭飞、严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洪毅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0日、6月17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彭飞于2015年1月24日申请对原告罗响的医疗费用合理性、伤残等级、伤后休息时间、护理时间及是否需要后续治疗、如需后续治疗的相关医疗费用进行重新鉴定。经审查,该申请不���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并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作出鄂中司协鉴2015法鉴字第3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罗响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文军、被告彭飞、被告严锋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仕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响诉称:2014年6月19日22时10分许,被告彭飞驾驶被告严锋所有的鄂L×××××号车在318国道六指街骆驼铺附近,因被告彭飞操作不当,撞到路边交通标牌造成原告罗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彭飞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罗响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治疗,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24000元、伤后休息240天、伤后护理同休息时间。现原告罗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47013.0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罗响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2782.33元、后期治疗费21000元、误工费32662元、护理费6296元、营养费450元、残疾赔偿金433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8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47725.9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罗响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彭飞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罗响不负此事故的责任。证据二:身份证、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告及被扶养人罗黄芷萱的基本情况。证据三:病历资料及七张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用去医疗费122782.33元。证据四: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身体伤残等级为9级伤残,���期医疗费用24000元,伤后休息240日,护理时间同休息时间。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证据五: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罗响从事驾驶员工作。证据六: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彭飞、被告严锋的身份情况。被告彭飞辩称:请求法院对原告赔偿请求依法认定,对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驳回。我对交通事故无异议,已赔偿原告1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予以扣减。对法医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彭飞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驾驶证。证明被告彭飞有合法驾驶资格。证据二: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罗响伤残等级为9级,后期治疗费21000元,休息时间为240日,护理时间为80日。被告彭飞支付鉴定费1500元。被告严锋辩称:原告罗响的经济损失计算方法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严锋是事故车辆鄂L×××××号车的车主,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严锋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车辆行驶信息清单。证明鄂L×××××号车通过年检,能合法上路行驶。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22时10分许,被告彭飞驾驶鄂L×××××号车在黄陂318国道六指街骆驼铺附近,因操作不当,撞到路边交通标牌,造成车上乘坐人罗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彭飞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罗响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罗响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同济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9天,用去医疗费121811.04元。被告彭飞垫付医疗费10000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2014年10月17日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响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24000元,伤后休息240日,伤后护理同休息时间。原告罗响支付鉴定费13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彭飞于2015年1月24日申请对原告罗响的医疗费用合理性、伤残等级、伤后休息时间、护理时间及是否需要后续治疗、如需后续治疗的相关医疗费用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司法鉴定,结论为:罗响伤残等级为9级,所用药基本合理,后期治疗费21000元,从受伤之日起,休息时间为240日,护理时间为80日。被告彭飞支付鉴定费1500元。因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而诉至法院。原告罗响的户籍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原告罗响与黄婷于2011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2012年2月27日育有一女名罗黄芷萱,户籍登记为农业家庭户。鄂L×××××号车属被告严锋所有。被告彭飞借用鄂L×××××���车使用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本院通过对上述证据和事实的认定,依法确认原告罗响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1811.04元、后期治疗费2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15元/日×29日)、营养费435元(15元/日×29日)、误工费8473元(26209元/年÷365日/年×118日(定残前一日)]、护理费6296元(依原告诉请)、伤残赔偿金57285.6元[伤残赔偿金43396元(10849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13889.6元(8681元/年×16年×20%÷2)]、交通费酌定4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元,以上各项合计219135.64元。本院认为:被告彭飞驾驶机动车未注意安全,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操作不当撞到路边交通标牌造成车上乘坐人罗响受伤,其过错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原告罗响在此次事故无违法行为。经交警大队认定,彭飞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罗响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故被告彭飞应对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罗响的经济损失219135.64元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彭飞垫付原告罗响医疗费10000元,应依法予以扣减。鄂L×××××号车属被告严锋所有,被告彭飞借用鄂L×××××号车使用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严锋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罗响主张的2014年11月3日医疗费971.18元(单据四张)发生在法医司法鉴定之后,属于后期治疗费,原告重复计算应予以剔除。原告罗响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彭飞赔偿原告罗响经济损失219135.64元,扣减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209135.64元。二、驳回原告罗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相关手续在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办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鉴定费2800元、邮寄费100元,合计3775元,由原告罗响负担鉴定费1500元,被告彭飞负担2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洪毅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余雅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