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全民一初字第01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陈菊芬、何荣国、周世梅、何子鸥与全椒县十字镇高桥行政村军里村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菊芬,何荣国,周世梅,何子鸥,全椒县十字镇高桥行政村军里村民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一初字第01079号原告:陈菊芬,农民,住安徽省全椒县。原告:何荣国,农民,住安徽省全椒县。原告:周世梅,农民,,住安徽省全椒县。原告:何子鸥,学生,,住安徽省全椒县。法定代理人:何荣国,农民,住安徽省全椒县。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龚方明,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全椒县十字镇高桥行政村军里村民组,住所地安徽省全椒县。负责人:李仁付,该村民组组长。原告陈菊芬、何荣国、周世梅、何子鸥诉被告全椒县十字镇高桥行政村军里村民组(以下简称十字镇军里村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昌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菊芬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龚方明、被告十字镇军里村民组组长李仁付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菊芬、何荣国、周世梅、何子鸥诉称:其一家共五口人系十字镇军里村民组村民(其中陈菊芬丈夫何佩金已去世),自2011年开始因城北新城路网建设陆续占用十字镇军里村民组田亩约270亩,征地补偿款约700万元,十字镇军里村民组收到征地补偿款后,确定每个村民按照2000元给予人口安置补偿,二轮承包后征地前死亡的人口每人补偿款2000元。大多数村民均已经领取了人口补偿款。但其一家补偿款十字镇军里村民组拒绝支付,故其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十字镇军里村民组支付其征地人口补偿款1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十字镇军里村民组辩称:其不同意陈菊芬、何荣国、周世梅、何子鸥的诉请,之所以不给陈菊芬、何荣国、周世梅、何子鸥款,是因为他们长期不居住在军里组,且他们也不承担军里组的各项经济负担。另外,何佩金在征收开始时已经死亡,根据分配方案,其不能参与分配。经审理查明:陈菊芬、何荣国、周世梅、何子鸥系全椒县十字镇军里村民组村民,2011年十字镇军里村民组部分田亩因国家建设城北新城路网需要被征用。十字镇军里村民组在获得征地补偿款后,制定了分配方案,确定每个村民人口补偿款按18%,即每个人口按照2000元给予人口安置补偿。分配方案制定后,其他村民均已领取了补偿款,陈菊芬、何荣国、周世梅、何子鸥人口补偿款十字镇军里村民组拒绝支付。故陈菊芬、何荣国、周世梅、何子鸥诉讼至院。以上事实有陈菊芬、何荣国、周世梅、何子鸥、十字镇军里村民组陈述,及陈菊芬、何荣国、周世梅、何子鸥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高桥行政村关于军里组陈菊芬等户征地补偿人口资金分配的处理意见,十字镇军里村民组提供的关于军里组征地分配方案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所证实。本院认为:陈菊芬、何荣国、周世梅、何子鸥系十字镇军里村民组村民,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故陈菊芬、何荣国、周世梅、何子鸥依法享有人口补偿款分配权利。十字镇军里村民组分配方案确定每个人口按照18%,即每个人口按照2000元给予人口安置补偿。经本院审查,符合民主议定程序,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对该方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此分配方案陈菊芬、何荣国、周世梅、何子鸥应获得2000元×4=8000元人口补偿款。而十字镇军里村民组抗辩:“陈菊芬、何荣国、周世梅、何子鸥不常住在其村,不应分配人口补偿款”,此抗辩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陈菊芬、何荣国、周世梅、何子鸥利益,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何佩金人口补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何佩金在分配时已经死亡,民事权利也随之灭失,其家属要求死亡人员继续享有民事权利和村民待遇,有悖法律规定,不应分给人口补偿款。故对何佩金的人口补偿款,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全椒县十字镇高桥行政村军里村民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菊芬、何荣国、周世梅、何子鸥土地补偿款(人口款)8000元;二、驳回原告陈菊芬、何荣国、周世梅、何子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全椒县十字镇高桥行政村军里村民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昌青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方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开户行:安徽全椒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户名:全椒县人民法院账号:20000347390310300000018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