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法民初字第02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法民初字第02161号原告李某甲,男,197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被告郑某甲,女,1972年6月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伍安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郑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6月相识恋爱,不久同居生活,1995年8月18日生育一子一女,均已独立生活。1997年1月21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由于性格不合,原、被告长期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从2014年6月外出,被告于2015年2月私自将房屋卖掉,将卖方款拿走又外出,从未与原告商量,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特���诉请求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关于相识恋爱,生育子女,办理结婚登记诉称的情况属实。原告说被告私自卖房不属实。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结婚20多年了,孩子也这么大了,感情没有完全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郑某甲于1990年6月相识恋爱,不久同居生活,1995年8月18日生育儿子郑某乙和女儿郑某丙,两个子女均已独立生活。双方于1997年1月21日到梁平县回龙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共同对李某乙享有债权30000元,共同欠谭某某11000元。原、被告均主张另有其他共同债务,均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上述事实,有本院采信的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及���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的结合,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婚姻关系。原告起诉离婚,显示原、被告出现了不和睦的因素。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不同意离婚,表明被告很重视这场婚姻,只要原、被告互相互让、加强沟通、增进理解、消除隔阂,其夫妻感情就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伍安斌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飞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