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前民初字第3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原告王连生与被告朱亚秋、包森武、于亚茹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连生,朱亚秋,包森武,于亚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原告王连生与被告朱亚秋、包森武、于亚茹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2014)前民初字第3420号原告:王连生,男,1960年2月11日生,满族,农民,现住松原市。被告:朱亚秋,男,1973年12月4日生,汉族,农民,原住前郭县额如乡。被告:包森武,男,1969年7月13日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前郭县。被告:于亚茹,女,1969年2月8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松原市。原告王连生与被告朱亚秋、包森武、于亚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连生,被告包森武、于亚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亚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连生诉称,2013年9月17日,被告朱亚秋因做生意急用钱,在原告处借款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息4000元,每月17日给付,被告朱亚秋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由被告包森武、于亚茹提供担保。之后被告朱亚秋给付了4个月利息。现借款已逾期,三被告均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朱亚秋偿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给付。被告朱亚秋未提出答辩。被告包森武辩称,朱亚秋向原告借款8万元,我确实给担保了,钱是朱亚秋花了,我找到朱亚秋再一起还钱。被告于亚茹辩称,我确实担保了,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不同意还钱,在括号里没有我的名字,当时我是最后签的字。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被告朱亚秋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息5分即4000元,每月17日给付利息4000元,被告朱亚秋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由被告包森武、于亚茹提供担保。被告朱亚秋给付原告前四个月利息后,再没有偿还本息。现朱亚秋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辩解及三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能够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朱亚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答辩意见,视为其对于质证、答辩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朱亚秋偿还借款8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因被告朱亚秋已经给付原告四个月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2014年1月17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包森武和于亚茹系连带责任保证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关于保证人应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担保范围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关于被告包森武、于亚茹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包森武、于亚茹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亚秋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亚秋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连生借款人民币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止。二、被告包森武、被告于亚茹承担连带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亚秋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朱亚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文艳审 判 员 韩丹丹代理审判员 葛连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晓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