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颜丽琴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丽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59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丽琴,女,198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德化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30日被抓获,同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7月3日被本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现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抓获,同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安溪县看守所。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5)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丽琴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冰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丽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颜丽琴于2015年3月的一天,到安溪县官桥镇李某某厝内,窃走李某某卧室衣柜抽屉内的男式黄金戒指1枚、女式黄金戒指1枚、千足金项链1条、千足金手镯1只、千足金耳钉1对,银锁1个、银项链1条、铜质链1条,经鉴定价值22,646.9元(人民币,下同)。2、被告人颜丽琴于2015年3月30日16时许,到安溪县官桥镇林某甲厝内,窃走林某甲卧室衣柜抽屉内的现金8,656.1元、千足金戒指1枚,价值合计9,549.1元。上述物品均被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颜丽琴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颜丽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林某甲、李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许某某、王某某、黄某某、林某乙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提取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被辨认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及通知书,到案经过,本院(2012)安刑初字第508号刑事判决书及刑事执行通知书,被告人颜丽琴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颜丽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颜丽琴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颜丽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原判决的缓刑部分,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颜丽琴归案后如述自己的罪行、且涉案物品均被扣押发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颜丽琴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颜丽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撤销本院(2012)安刑初字第508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颜丽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12日。刑期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9年3月17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佳霖人民陪审员 余连水人民陪审员 谢晓玲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苏逸群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律条文如下: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