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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鼎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支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常鼎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支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南县中鱼口乡。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4月14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常德市鼎城区看守所。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常鼎检刑检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支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晨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7日和2015年4月8日,被告人支某窜至长沙县星沙诺亚山林小区和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一居民家,先后盗窃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现金31600元,所盗窃现金和物资折款人民币3548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7月17日上午,被告人支某在湖南省长沙县星沙诺亚山林小区应聘当保安时,乘同住在该小区保安宿舍的保安被害人周某外出上班之机,将周某放在宿舍里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被盗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380元。后支某将盗得的笔记本电脑变卖给一电脑维修店,得赃款人民1700元被其挥霍;2.2015年4月8日上午,被告人支某的妻子大姨被害人陈某家在酒店办孙儿满月酒,支某前往帮忙收人情礼金。酒席结束后,支某随陈某一家人回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浙风名邸”小区斜对面一居民楼陈某家休息。下午18时许,被告人支某乘陈某一家人外出吃饭,偷偷返回陈某家中,在三楼卧室衣柜内一棕色提包内将当天收到的礼金人民币31600元盗走。被告人支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并扣押支某用所盗现金购买的苹果6pIus手机1台以及未挥霍完的现金人民币6000元,被扣押的6000元现金已发还给被害人陈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斌、陈某的陈述、证人姚千里、吴志强的证言、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常德市鼎城区价格认证中心(2015)152号价格鉴定结论、公安机关有关情况说明、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支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建议本院对其判处二至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支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部分赃物已追回,发还给了被害人,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4月13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通过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建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廖莉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