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民初字第3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邴某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邴某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3228号原告:邴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战立宗,山东风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某,男。原告邴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桂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战立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邴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婚前感情较差,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打骂,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宋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4年相识,同年6月28日登记结婚,后举行结婚仪式同同居生活。双方均系再婚,原告带有三个子女,现三孩子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结婚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登记结婚多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均应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顾及子女利益和社会效果,克服各自的缺点,和好共同生活为宜。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邴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桂礼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振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