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民终字第1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王樟和与蔡大生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大生,王樟和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17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大生。委托代理人郭立成,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晓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樟和。委托代理人高永林。上诉人蔡大生因与被上诉人王樟和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2015)杭建梅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王樟和与蔡大生系邻居关系。两家之间相隔一条滴水弄。王樟和家的房屋于1998年重建。蔡大生家西面的主房于1991年重建,目前滴水弄里的厕所是与主房同年建造,东面的房子于1992年建造。现两家之间的滴水弄西面的入口宽1.3米,东面的入口宽0.8米。现王樟和家的下水管被蔡大生堵住,滴水弄的两头用围墙封住,双方由此产生矛盾,经村镇多次调解未果,王樟和于2015年1月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蔡大生停止侵害行为,恢复王樟和家下水管通畅,拆除滴水弄两头的围墙;2、本案诉讼费由蔡大生负担。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原审法院前往现场进行了勘查,并向建德市梅城镇龙溪村村书记罗进忠制作了询问笔录一份。据原审法院了解,王樟和家在2014年下水管被蔡大生堵住之前确实一直往该滴水弄排水。现村里在进行“五水共治”工程建设,王樟和家的排水有三种方案:一是通过滴水弄将水排往屋前的窨井;二是通过滴水弄排往屋后的排污池;三是在王樟和房屋内凿地埋下水管排水。对于滴水弄两头的围墙,村委反映该滴水弄被堵住应该很多年了。原审法院认为:王樟和、蔡大生系邻居,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古话有云“三尺滴水檐”,故房屋和房屋之间理应留有一定的间距。王樟和往案涉滴水弄排水已多年,且该排水口系王樟和家最为方便的出水口,现蔡大生以滴水弄归其所有为由将王樟和家的排水管及滴水弄两头的出口堵住,影响了王樟和的正常生活,给王樟和的生活带来了不变,应立即停止侵害行为。王樟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蔡大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王樟和家位于滴水弄的排水管内的堵塞物清除;二、蔡大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王樟和、蔡大生房屋之间滴水弄两头的围墙拆除。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蔡大生负担。当事人在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原审法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宣判后,蔡大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当。一审判决未查清滴水弄的权属问题。排除妨害纠纷主要是针对妨害物权行使的行为或者事实状态而采取的一种措施,即当物权的行使受到现实或可能的妨害时,物权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因此,排除妨害的主体必须是物权人,被上诉人一审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系滴水弄的产权人,故一审在未查明产权人的情况下进行判决不当。案涉滴水弄系上诉人所有,且上诉人在自有宅基地范围内砌墙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交的宅基地四至平面图来源于建德市土地管理局,该份平面图标注了上诉人户的四至、面积、平方等信息,根据宅基地平面图显示,上诉人西面地基长12米,东面地基长9.9米,而根据现场实际测量,上诉人现有的西面房屋长仅为10.5米,东面房屋长仅为9.42米,之所以在北面留出部分面积,在于上诉人在建造房屋时,因考虑排水问题才在房屋北面留出宽各1.5米、48厘米的滴水弄,可见滴水弄实际上是在上诉人自有宅基地范围内。而上诉人在自有宅基地范围内搭建围墙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要求排除妨害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以该份宅基地平面图的制图时间为1990年12月1日,不能反映上诉人目前的宅基地情况为由不予确认不当。二、一审法院在最后认定时以相邻关系纠纷处理本案不当。上诉人搭建的围墙没有侵犯被上诉人的排污权,相邻关系纠纷是指相邻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自己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应以不损害其他相邻人的合法权益为原则。上诉人西面主房于1991年重建,东面房子于1992年建造,并于同年已在东面自有宅基地上砌了围墙,而被上诉人目前的房子系1998年建造,即被上诉人的房子在建造之前上诉人的东面房屋围墙就已经存在,不会影响被上诉人的排污权。被上诉人往自有的污水池排放污水更方便且符合日常习惯。经实地了解,被上诉人房屋西面自建有两处污水池,且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其日常生活污水均往该污水池排放,系因被上诉人在新建的房屋进行改造后增设了洗浴间,需将洗浴产生的生活污水进行排放导致了本案纠纷。上诉人认为,在现有条件下将污水通过铺设管道直接排至被上诉人自有的污水池中更方便,且符合被上诉人的日常生活习惯,一审法院也确认了被上诉人排水有三种方案,第二种不影响其日常生活。一审判决拆除滴水弄两头的围墙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给上诉人的日常生活带来安全隐患。通过平面图以及实地了解可知,上诉人房屋东面属于马路,西面同样有公共通道,上诉人在1992年房屋东面搭建围墙以及之后在西面搭建围墙亦出于自身安全考虑,一旦围墙拆出,任何人均可通过滴水弄自由进入上诉人院子,给上诉人生活带来安全隐患。综上,上诉人蔡大生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王樟和辩称: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双方现在的房屋均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目前提供的都是老房子的土地使用权证。上诉人认为滴水弄归其所有,但其一审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向土管部门、城建部门进行过了解,也去现场查看过,土管部门和城建部门均认为根据农村的风俗,双方留的滴水弄是双方共同共有。即便该滴水弄归上诉人,上诉人在使用中影响了被上诉人的日常生活,也应消除影响,排除妨害。二、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拆除上诉人所打的两头围墙是致上诉人生活安全不顾,明显有失公平,该主张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一审起诉时并未主张上诉人侵犯被上诉人的排污权,被上诉人主张的是生活用水的排放,诉讼前的多年以来,被上诉人的生活用水就是在该滴水弄排放的,上诉人堵塞该滴水弄,影响了被上诉人的生活用水排放。屋后的确有排污管道,上诉人认为把生活用水一并归到排污管道去更方便,被上诉人不认可。因为屋后的排污管道之前已经放置好,如果要把生活用水归入排污管道,相应的管道必须重新铺设,为被上诉人的生活带来极大不便。生活污水往滴水弄排放,并不影响上诉人的生活,也未给其造成损失。三、在农村,房屋之间必定有滴水弄的存在,主要用于排水和方便墙体的维修。上诉人堵塞了滴水弄的两头,导致被上诉人无法进入滴水弄,这对被上诉人的生活造成了一定影响。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是公正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蔡大生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上诉人自行制作的双方历史至现状平面图复印件3张,拟证明上诉人在新建及重建时在房屋背面部分留出部分面积作为滴水弄,滴水弄系在上诉人原宅基地上,上诉人的围墙在原宅基地基础上搭建的;2、上诉人一审判决后拍摄的现场照片复印件8张,照片1、2拟证明滴水弄的现状,上诉人的污水均通过该滴水弄排放,照片3拟证明围墙现状,该围墙搭建在滴水弄东面,在双方房屋之间,照片4拟证明滴水弄西面围墙现状,照片5、6拟证明上诉人户院子的概况,若滴水弄围墙拆除,任何人均可通过滴水弄自由进入上诉人户,照片7、8拟证明被上诉人户西面自建有两座排污池,且被上诉人户污水也从该处排放,污水经被上诉人自有污水池排放更便宜且符合日常习惯;3、视频光盘一张,拟证明滴水弄及围墙现状,一旦围墙拆除,任何人可自由进出上诉人户。被上诉人王樟和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前往现场进行了实地勘查。对上诉人蔡大生二审提交的证据材料,被上诉人王樟和认为均不属于新证据,在保留意见的基础上,被上诉人王樟和认为,证据1系上诉人自行制作,双方已经根据一审法院的要求提交过房屋平面图,且上诉人制作的双方原来房屋的平面图中被上诉人的房屋离上诉人的房屋没有这么近,大约有1.3米,对另两张双方新建房的平面图认可;证据2无法确认是否现场照片;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结合实地勘察情况对上诉人蔡大生二审提交的证据2、3予以确认,证据1所载明的双方房屋坐落情况基本准确,但因涉及具体方位、尺寸等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案涉滴水弄位于蔡大生家与王樟和家居住的房屋中间,王樟和以滴水弄两头及排水管被堵,影响其正常生活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蔡大生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故本案系相邻关系纠纷,一审确定的案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王樟和往案涉滴水弄排水多年且滴水弄系其最为方便的出水口,现蔡大生将排水管及滴水弄两头堵住,确实影响了王樟和的正常生活,故一审判决蔡大生清除排水管内的堵塞物并拆除滴水弄两头的围墙,并无不当。案涉滴水弄的归属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且滴水弄的归属也不能作为相邻各方不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的合理理由。蔡大生所述的围墙拆除所致庭院安全问题亦可通过其他不影响相邻方利益的方式解决。综上,上诉人蔡大生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蔡大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亮审 判 员 韩昱代理审判员 韦薇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