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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民申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毕先轻、刘爱云等与上海杨浦汽车运输一队、王广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毕先轻,刘爱云,董仲法,黄秀然,上海杨浦汽车运输一队,王广民,刘志勇,平顶山市通达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民申字第5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毕先轻,农民。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刘爱云,农民。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董仲法,农民。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黄秀然,农民。上述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鹿心蕴,山东省巨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上海杨浦汽车运输一队。法定代表人:杨爱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王广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刘志勇,农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平顶山市通达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哲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磊。委托代理人:陈惊涛,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毕先轻、刘爱云、董仲法、黄秀然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杨浦汽车运输一队(以下简称杨浦运输队)、王广民、刘志勇、平顶山市通达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甬慈民初字第117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毕先轻、刘爱云、董仲法、黄秀然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一审生效判决计算董久壮死亡赔偿金的标准为2013年宁波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而之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就同一起交通事故死亡的董占伟的死亡赔偿金则以2013年宁波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计算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即同命同价。因此,一审判决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董久壮的死亡赔偿金显然不当。二、董久壮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且乘车人员没有超过核定人数,乘车与事故发生没有任何因果关系。董占伟系用人单位杨浦运输队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驾驶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因此,交强险外损失的70%应由杨浦运输队承担,一审判决杨浦运输队承担40%于法无据。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且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一审判决。董仲法、黄秀然、毕先轻、刘爱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杨浦运输队答辩称:一、毕先轻、刘爱云、董仲法、黄秀然以《侵权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认为应同命同价,要求对董久壮的死亡赔偿金按照2013年宁波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的观点是错误的。《侵权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赔偿标准是“可以”以相同数额,不是“应当”以相同数额,该规定实际上是对特定条件中作出了特定的规定。因此,一审判决是正确的。二、杨浦运输队及上海市相关部门均有严格的管理规定,且杨浦运输队与董占伟之间也有约定,即事故车辆系大型运输车辆,不能载客,更不能载外人,就是本单位人员也不允许搭乘,若违反该规定,造成后果应由其个人承担。董占伟违反规定,搭乘妻儿,造成的损失应由其本人承担。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毕先轻、刘爱云、董仲法、黄秀然申请再审理由难以成立。首先,虽然《侵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但该条规定是“可以”,并非“应当”。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当时案件情况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董久壮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其次,因董占伟违反其与杨浦运输队于2012年7月21日签订的《协议》规定,擅自让其子董久壮乘坐货运车辆,驾驶机动车又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对于董久壮的死亡,董占伟应承担过错责任。杨浦运输队对董占伟驾驶的车辆疏于严格管理,亦应承担过错责任。因此,原判根据双方的责任的轻重,由杨浦运输队承担4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毕先轻、刘爱云、董仲法、黄秀然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毕先轻、刘爱云、董仲法、黄秀然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施晓红审 判 员 吴波杰审 判 员 蔡惠萍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周维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