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刑执字第2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王少伯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少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执字第2882号罪犯王少伯,现在天津市杨柳青监狱服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8日作出(2008)二中刑初字第1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少伯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伤害、聚众斗殴、敲诈勒索、抢劫、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500元,附带民事赔偿51670.97元。刑期自2008年1月23日起至2024年1月22日止。被告人王少伯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津高刑一终字第72号刑事裁定,准许其撤回上诉。本院以(2012)一中刑执字第669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该犯现刑期自2008年1月23日起至2022年9月22日止。天津市杨柳青监狱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少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少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三次;获表扬奖励一次。本院认为,罪犯王少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少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8年1月23日起至2021年12月22日止),并处罚金500元,附带民事赔偿51670.97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美茹代理审判员 阎 涛代理审判员 张丽娜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史军锋 更多数据: